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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论文 民法学论文篇1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7-29 16:53:36 分类:随笔 浏览:119


  民法学论文篇1

  (一)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可能性

  1.二者同属中国的法律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共存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其立法的本质属性、目的以及意义等在大体上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因此,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之间是以共性为基础的,因此,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只是基于学科设置不同而进行的分领域研究。

  2.二者的历史渊源

  二者的历史渊源表现在环境问题最开始的解决途径:在我国尚未出台环境法时,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的。因此,从根本上讲,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内在的关系,从某种层面上讲,环境法学是民法学的继承者与进化者。而这种关联性就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其区别与独特属性使其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学科,这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学科的划分中也已经给予判定。因此,在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探讨共同理论问题时,需要给予明确的界分。

  3.二者之间的冲突的实质是选择

  针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根源并不属于正确与否的判定,而仅仅是在二者中的选择问题。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的根本在于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决当前社会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困难与挑战,从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解决问题时所面对的是民法与环境法,解决时所面临的是选择谁的问题,是到底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确定解决问题方案的抉择。

  (二)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必要性

  二者实现对话的必要性总体来讲是为了更好的应对当前“挑战与危机”,其挑战是来自当前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而其危机则是来自于民法学危机与环境法学危机。对于其所应对的挑战是实现二者对话的根本动因,而关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机的本质为理论研究范式危机。

  1.理论范式概念所谓的范式指的是

  由从事某一特定学科研的学者们在这一领域内所达成的共识以及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当前,在国内学术界对于范式的应用非常广泛,因而其内涵已经远远的超出最初库恩所赋予的定义,具体来讲,当前范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个学术共同体时,学者们所构建的共有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还包括了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2.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理论范式概念的诞生来衡量

  我国法学理论学科,能够充分的反映出当前其尚未建立属于自身的理论研究范式,这就证明了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的存在。之所以说当前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建自身的理论研究模式,可从以下实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对整个中国的法学界的影响也非常大。此理论的提出就充分的证明了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形成理论范式体系。但是,并不能因为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论范式,就片面的认为中国的环境法学就是弱势学科,事实上,范式危机存在于当前中国各法律学科中。

  3.民法学范式危机

  中国的民法是继承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个人主观观念为基础建立的,在20世纪的私法公法化的呼声中,此观念的危机凸显,因而,民法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过程中又不断的承受着来自各新法律部门的挑战,进而危机四伏。中国民法在继承大陆民法制度的同时,也相应的继承成了大陆民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民法法律体系的继承,使其陷入被动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论范式来恒定我国的民法学,在当今的改革阶段,显然其所承担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远。但是,不能因为当前我国的民法体系的不规范,就认为其要将其作为全部任务与使命,全身心的致力于此,这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因此,作为我国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机,只能说明我国的法律还过于“年轻”,只要一定的时间其必将能够茁壮成长。

  4.范式的整合实践作为理论存在的根本

  是理论得以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素。因此,不管对范式危机承认与否,都应该使理论还原于实践,通过实践来验证,并通过实践来使其“羽翼丰满”,只有直接的应对社会真实问题的挑战,才能促使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当前就是社会中的一大问题与挑战,正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存在才成就了环境法学的诞生,而同样是因为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致使法学“绿化革命”的出现,这就充分的显现出传统的范式理论无法满足当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论范式正在发展过程中。因此,构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是理论打破重重危机并构建全新范式理论的最好方式。实现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的观念、立场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实现二者理论重构的目标,也就是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在于:使二者能够明确界定自身的观念、价值等,从而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各自的理论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功能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功能为:拓展双方的视野、转换双方当前的传统思维模式、更新双方的方法、实现各自价值的重构。在二者对话的过程中,各自将原有秉持己见的思想意识进行转变,从而更新自身甚是问题的立场与角度,协调二者之间的对话,进而以对话互动的形式来促进各自的发展与完善。也就是在对话中,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实现了换位思考,通过转变自身原有思维来实现对原有未知问题的发现与解决,从而也就形成了环境问题上的理论范式重构。此外,在实现对话的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观念、立场以及价值等的重新认识与界定,从而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也就实现了对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三、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

  (一)环境法学——以民法力量实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

  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的理论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环境法学中,其所用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对环境法的重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当环境法面临着某些环境难题时,以环境法的思维方式很难寻找到解决的途径,而转换到民法上,很多时候会“另有一番天地”,这就是民法学对环境学的影响。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强调自身的主导作用,因此,促使环境法也具备了相应的行政法特点,因此,其在表现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强制性的规范为主,从而使自身局限于其中,因此,“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成为当前中国乃至全世界环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声。而其中关于引进市场机制的观念,就是在环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将民法的思维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来实现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

  (二)民法学——环境问题给民法以及民法学理论

  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环境问题给民法学所带来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其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而在民法典制制定过程中,“绿色民法典”的呼声致使此挑战也成为了民法发展的机遇。因此,当前加强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推进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学理论构建的进程。当前,民法学理论已经踏上了重构之路,只是尚需时间来实现深入研究与汇总。比如民法中关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理论:当前,在民法中关于物权法领域,如何实现物权法理论的生态化,成为了当前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由于物权的社会化,致使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融于物权概念中,从而展现了当前物权对社会群体利益的充分重视。因而,如果以此为思维意识出发点,就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保护融于物权理论中,从而构建生态物权;也有学者在研究农林牧副渔权的基础上,提出准物权理论的构建思想。在合同法领域中,同样存在着将合同法生态化的思想理论,即所谓的“环境合同”。

  四、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范式整合的途径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当前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当前关于公共安全秩序原则,相关学者对其进行了总结,大致分为十种,其中关于“危害国家工序的行为”的原则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概念解释。事实上,这一原则的实质便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接受整体主义范式观念修正的链接,因此,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则中得以体现。为了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民法学理论也自觉的承担起社会化、生态化的重任,结合自身理论框架的实际,最大程度的来实现对社会化与生态化的理论实践。而当社会化与生态化在民法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出现民法无法再调整现象,因此,这也是环境法学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法等法学理论从诞生起便以社会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强调对社会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与此类“社会法”之间不但在理论上、还在实际规范性上存在许多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其在调整的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呈现出一定的承接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意义,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了经济法、劳动法与传统的商法等是一样的,都是“特别司法”。先忽视此种断论的正确与否,其观点已经表明了所谓的“社会法”—环境法,在内容的调整上与民法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与承接关系。事实上,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与“社会法”的内容调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将其视为当前法律体系的一种新的思路。

  五、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基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整合进行了研究研究探讨,从而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线的确定奠定基础。通过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产生动因、可行性与必要性、目的与功能、内容与现状的探讨,提出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整合与重构。

  民法学论文篇2

  一、民初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民初,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实现了由封建帝制到民主共和的历史转变。在辛亥革命民主主义精神的指导和鼓舞下,民初的壬子—癸丑学制既继承和发展了清末学制的合理部分,又批判和改进了它的不合理部分。经过此后逐步深化的教育改革,1922年诞生的新学制———壬戌学制,“奠定了我国现代教育制度的基础”。[1]由于民初学制正处于历史的转型期,高等教育的先天不足导致理工类生源奇缺,文科类却因政体变革的特殊需要形成法政专业的一枝独秀。其发展之迅猛,与清末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此,黄炎培深有感触地说:“光复以来,教育事业,凡百废弛,而独有一日千里,足令人瞿然惊者,厥唯法政专门教育。尝静验之,戚邻友朋,驰书为子弟觅学校,觅何校?则法政学校也;旧尝授业之生徒,求为介绍入学校,入何校?则法政学校也;报章募生徒之广告,则十七八法政学校也;行政机关呈请立案之公文,则十七八法政学校也。”[2]黄炎培的这番话生动地描绘了民初法学教育遍地开花、盛况空前的局面。据统计,1916年8月至1917年7月,全国共有专门学校65所,其中法政科就高达32所,占49.2%.[3]与此同时,为适应民初社会发展和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法学高等教育体制也进行了重大改革。

  在1912年10月教育部颁布的《专门学校令》中,高等学堂被改为专门学校,以“教授高等学术,养成专门人才”[4]为宗旨。其中,法政专门学校得到了充实,分为法律、政治、经济3科。但旧教育向新教育的转变,难以一蹴而就。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民初法学教育的兴旺仅仅表现在量的增长上,其教学质量却相当糟糕。当时各地法政专门学校承清末旧制,多于本科、预科之外办有别科,还有不设本科而专设别科者。从民初教育部调查中所反映出来的实际情况来看,法政学校泛滥的程度相当严重。例如广东省的法政专门学校“多办别科,有本科者殊少;且学生程度亦参差不齐,非严加甄别,恐不免冒滥之弊。”[5]民初法学教育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与其教育部制订的法政专门学校规定相违背,严重制约了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

  针对民初法学教育貌似繁荣实则混乱的办学局面,1913年10月,教育部下令法政专门学校应注重本科及预科,不得再招别科新生,该年11月,又通知各省请各省长官将办理不良的私立法校裁汰。1914年9月,教育部又责令各省将严格考核公立、私立法政学校。在政府的严令限制下,民初法政教育“遂若怒潮之骤落。其他专门教育机关,亦多由凌杂而纳于正规。”[6]1916年,法科专校已降至学校总数的42.1%,学生数降至55.7%.[7]尽管如此,法政学校的数量仍高居各种专门教育之首。

  民初法学教育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其一枝独秀不是偶然的,有着历史与现实的客观原因:

  1.民初政治法律制度的革新迫切需要新型法律人才。民国肇建,百端更新。资产阶级在推翻清王朝封建统治后,迫切需要对在职官员进行法律培训,使各级政府人员更新旧有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和文化素质,从而征集一批具有民主共和新知识的各级官员。尤其是在订定一系列资产阶级性质法律的高潮中,更迫切需要从西方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理论依据,急需大量的法律专门人才。可以说,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是民初法学教育兴盛的根本原因。

  2.受到官本位传统观念的推动。民初法政专门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其宗旨在于“造就官治与自治两项之人才”,[8]但由于法政学子入仕做官具有相当的优势,众多学子受官本位传统观念的淫浸,出于功利考虑,竞相投身其中。蔡元培先生在《就任北京大学校长之演说》中,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外人每指摘本校之腐败,以求学于此者,皆有发财思想,故毕业预科者,多入法科,入文科者甚少,入理科者尤少,盖以法学科为干禄之终南捷径也。”[9]民初北京政府鉴于“改革以来,举国法政学子,不务他业,仍趋重仕宦一途,至于自治事业,咸以为艰苦,不肯担任”的现状,提出“法政教育亟应偏重造就自治人才,而并严其入宦之途”的整顿方针。[10]显然,民初法学教育兴盛有其深厚的社会和思想基础。

  3.法学的学科特点,为其教育快速发展提供了可能。民国肇始,教育经费严重短缺,若兴办综合性大学或理工类大学,现有师资、校舍和实验仪器设备根本无法满足教学的需要。而开办法政专门学校则不然,所需经费较少,不需多少仪器设备,校舍可因陋就简。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法政学校与理工类学校不同,其主要靠教师之口授和私室之研究,每班人数略多也无妨。

  加之,在自清末兴起的留日热潮中,大部分留学生进入的是法政类学校,其中一部分已学成回国,此时比较容易凑齐办学所必需的师资队伍。这些都为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兴盛提供了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由传统律学教育向现代法学教育的转化,是民初社会转型的本质要求和历史进步的伟大潮流。同清末相比,虽然民国时期无论在法政专门学校的制度、教育规模、学科标准、教育质量等方面,都有一定的进步,但法学教育仍过度膨胀,在人才培养质量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此外,民初法学教育的大发展,虽与近代中国社会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的总趋势相符,但也折射出千百年来的习惯势力不可能一下子失去作用。中国法学教育由传统走向现代,必将经历一个脱胎换骨的痛苦的转型过程,其对民初法制现代化的影响,给我们提供了历史的经验和教训。

  二、民初法学教育对法制现代化的推进

  从总体考察,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是与社会变革、社会进步联系在一起的,对正在兴起中的法制现代化起着促进作用,这是它的积极方面,也是它的主流。这主要体现在:

  1.民初法学教育有助于普及法律知识,并培养了一大批新型法制人才。民国建立伊始,孙中山就明确指出:“现值政体改更,过渡时代,须国民群策群力,以图振兴。振兴之基础,全在于国民知识之发达。”[11]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普遍设立虽有急于求成的功利色彩和量多质不高的问题,但也有部分法校办得卓有成效,造就了一大批懂得近代法律知识的人才。清末民初法学教育的骤然勃兴,对普及法律知识的作用也是很明显的,可以说,这一时期旧教育的崩溃和新教育的生长,促进了西方法文化在中国的传播。清末新式“学校的种种办法与其课程,自然是移植的而不合中国社会的需要,但西方文化的逐渐认识,社会组织的逐渐变更却都植基于那时;又因为西政的公共特点为民权之伸张,当时倡议者为现行政制的限制而不能明白提倡民权,但民权的知识,却由政法讲义与新闻事实中传入中国,革命之宣传亦因而易为民众承受,革命进行亦无形受其助长。所以西政教育积极方面最大的影响,第一是西洋文化之吸收,第二是中华民国之建立。”[12]而民初壬子—癸丑学制,原以癸卯学制为蓝本,自然民初新式法学教育也继承和发展了对西方法文化传播的传统。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普遍设立虽有急于求成的功利色彩,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社会的法制化进程,对中国社会法律知识的普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2.民初法学教育促进了法制建设,推动了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清末,以日本学制为楷模而订立的癸卯学制,已在法律形式上基本体现了中国传统教育向现代教育的转变。民初法学教育则进一步深化了从清末开始的法学教育改革,批判和改造了它的不合理性,继承和发展了它的合理性,充实和发展了清末法学教育的内容和体系。在西法东渐的大背景下,西洋法学对民初法学教育产生了深刻影响。由于“民国仅仅继承了大清帝国为数有限的法律文献,而又无法读懂西洋法律书籍,这便很自然地转而求诸日本人大多以汉字写的西洋法律著作??以北京法政专门学校为例??学校所用教材的70%是从日本翻译过来的”。[13]由此,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加快了资产阶级民主法律制度的建设和西方法的移植。

  3.民初新式法学教育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教育立法,促进了近代中国教育法制现代化。民初政策的制定者和法学教育工作者继承清末新式法学教育的传统,大力引进西方法学教育制度,推动了教育立法。1912年10月,教育部颁布《大学令》,[14]大学分文、理、法、商、医、农、工七科。1913年1月,在教育部公布的《大学规程》中,[15]法科又细分为政治学、法律学、经济学三门,并详细拟定了各学科的学习科目。自此,大学学科门类有了比较完整明确的划分,课程设置的规定也大体适应甚至个别超前于民初社会发展和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针对私立法校办学质量的低劣,1913年11月,教育部又为此专门颁发了《1913年11月22日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办讲习所》,[16]进一步调控法学教育的规模,整顿法学教育秩序,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

  民初法学教育立法体现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趋势,适应了民初社会生活及其主体的利益需要。在新式法学教育立法的带动下,民初陆续制定并颁布了涉及教育行政、学校教育、留学教育等方面的一批教育法规,从而建立起了资本主义性质的教育法律体系。其虽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但毕竟对民初资本主义教育起到了确立、规范和积极推进的作用,为民国教育法制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民初法学教育的勃兴及其立法活动,是近代中国社会变迁中教育转型的必然,是西方教育立法影响的结果,它推动了近代中国教育法制历史演进现代化。可以说,民初法学教育及其立法活动,总体上体现了近代资本主义教育的基本精神,顺应了世界教育发展大趋势和教育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走向。

  三、民初法学教育对法制现代化的消极影响

  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为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创造了无限生机。但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也出现了偏差,存在着种种弊端,对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阻滞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初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造成教育的结构性失衡,导致法政毕业生相对过剩、质量下降。民初法政专门学校数量居于专门学校首位,大约占专门学校的一半,其结果是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法政毕业生相对过剩。郭沫若回忆说,辛亥年间“法政学校的设立风行一时,在成都一个省城里,竟有了四五十座私立法政学校出现”。[17]

  据统计,1912年全国专科学校学生共计39633人,而法政科学生为30808人,占77.7%;1914年全国专科学校学生共计31346人,法政科学生为23007人,占73.3%;到1920年,法政学校学生占全国专科学校学生之总比例,仍达62%以上。[18]民初法学教育的畸形繁荣,使此时教育内部结构比例严重失调,造成法政学生相对过剩而其他门类毕业生相对紧缺。

  民初法学教育发展在规模失控的同时,其教育质量也难以保证。民初不少法政专门学校,尤其是一些设在地方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并不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它们的创办多由利益驱动,“借学渔利者,方利用之以诈取人财。有名无实之法校,先后纷至。”[19]私立法政专门学校泛滥的程度已相当严重,其教学质量自然毫无保证,结果使法政人才培养陷入到名不符实的尴尬境地,无法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

  2.民初法学教育模仿有余而创新不足,严重脱离中国国情,致使仕途拥滞,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政治的腐败。由于清末民初勃兴的新式法学教育的样板是西方法学教育,在中国没有先例可循,因而在创办新式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只好照搬照抄西方法学教育模式。以民初学制为例,壬子—癸卯学制效仿德国,壬戌学制则承袭美国。人们满以为新式法学教育制度引进后,就能造就满足社会转型所需要的法制人才,但历史的发展却告诉人们,西洋教育不能整体照搬到中国来,必须斟酌中国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民初在引进西方教育制度并建立新式教育后,其实际状况是:“凡所以除旧也,而旧之弊无一而不承受,而良者悉去矣;凡所以布新也,新之利未尝见,而新之弊乃千孔百疮,至今日而图穷匕现。”[20]

  民初刻意追求的新教育精神,受到了科举陋习的侵蚀。就民初新式法学教育而言,其宗旨在于“造就官治与自治两项人才”,但此时学生受“学而优则仕”的引导,“以政法为官之利器,法校为官所产生,腥膻趋附,熏莸并进”,亟亟乎力图“以一纸文凭,为升官发财”铺路。[21]因而民初“专门法政教育,纯一官吏之养成所也??萃而为官吏则见多,分而任地方自治之事则异常少见也”,[22]使得地方自治人才缺乏,地方自治事业难以推进。

  为克服青年学生热衷仕途之弊端,民初规定对于法政专门学校的毕业生“不得与以预高等文官考试及充当律师之资格”,[23]欲以此堵住法政学子进入仕途的通道,但收获甚微。据梁启超估计,民国初年全国“日费精神以谋得官者,恐不下数百万人”,[24]其中法政专门学校的学生就是求官大军中的主力之一。

  为求得一官半职以遂心愿,法政专门学校的学生四处奔走,钻营请托。1914年,北京举办知事考试期间,学习“政治法律者流咸集于各馆,长班颇为利市,考员亦复打起精神到处探询何人可得试官。”[25]大批法政学生跻身仕途,腐蚀败坏了社会政治,“凡得官者,长官延揽百而一二,奔竞自荐计而八九,人怀侥幸,流品猥芜”。[26]

  综上可见,民初新式法学教育在促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民初法学教育的畸形繁荣,导致在发展过程中又出现了种种问题,拖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后腿。这充分表明,民初法学教育改革并非一蹴而就,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曲折中前行的。

  注释:

  [1]高奇:《中国近代学制》,《百科知识》1980年第9期。

  [2]黄炎培:《教育前途危险之现象》,《东方杂志》1913年第9卷第12号。

  [3]参见《1916年8月—1917年7月全国专门学校统计表》,《新教育》第4卷第5期。

  [4]参见朱有王献主编:《近代中国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93页。

  [5][12]参见舒新城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第314页,第241页。

  [6]黄炎培:《读中华民国最近教育统计》,《新教育》1919第1卷第1期。

  [7]参见宋方青:《中国近代法律教育探析》,《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8][10][23]参见袁世凯:《特定教育纲要》,载舒新城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第263页。

  [9]李贵连主编:《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1]《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424页。

  [12]舒新城编:《近代中国教育思想史》,中华书局1929年版,第111—112页。

  [13]刘伯穆:《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的法律教育》,王健注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14]参见《教育杂志》第4卷第10号,1913年1月。

  [15]参见《教育杂志》第5卷第1号,1913年4月。

  [16]参见《教育杂志》第5卷第10号,记事,1913年11月。

  [17]郭沫若:《学生时代》,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7—8页。

  [18]参见教育部编:《第一次中国教育年鉴》丙编,上海开明书店1934年版,第145—146页。

  [19][21]参见竞明:《法政学校今昔观》,《教育周报》1914年第51期。

  [20]蒋百里:《今日之教育状态与人格》,《改造》第3卷第7期。转引自丁钢、刘琪:《书院与中国文化》,上海教育出版社

  1992年版,第178页。

  [24]梁启超:《作官与谋生》,《东方杂志》1916年第12卷第5号。

  [25]《都门年景之点缀》,《申报》1914年1月9日。

  民法学论文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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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在上个世纪90年代,在学者们撰写的合同法论文中,引用台湾地区的文献数量在原文域外文献中的占比为11.4%。

  {8}薛军曾于2001年赴意大利比萨大学法律系作访问学者,随继在罗马第二大学(Tor Vergata)攻读博士学位,并于2005年获得该校法学博士学位;徐国栋教授曾于1994年至1997年间,二度在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任访问学者;徐涤宇曾于1997年5月至1998年5月,在哥伦比亚开放大学作访问学者,随后于1998年9月―1999年7月,在阿根廷国立萨尔塔大学、萨尔塔法官学院和莫龙大学作访问学者。

  {9}谢怀教授在1939年后的三年间,曾师从梅仲协教授,接受了严格的大陆法学术训练。谢先生虽然未曾出国留学,但是这3年的学习使得他在德日民法方面就有颇深的造诣。参见:张谷:《情系两岸的民商法泰斗》,《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年第2期。

  {10}孙宪忠教授曾于1993年获得联邦德国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Alexander von Humboldt- Stiftung)研究奖学金,赴德国汉堡马克斯?普郎克外国和国际私法法研究所留学,主攻物权法、不动产法。德国学习的这段经历,让孙宪忠教授成为国内顶尖的德国法专家。

  {11}韩世远教授曾于2000年10月-2001年9月在日本法政大学担任HIF招聘研究员;又于2006年10月-2007年9月、2009年6月-2009年9月先后两次赴德国(汉堡)马克斯?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任访问学者,其在日本和德国接受的严格大陆法训练对其学术研究的影响也很明显。

  {12}王利明教授曾于1998年8月受教育部的委派,以高级访问学者的身份前往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

  {13}许传玺教授获得美国耶鲁大学社会文化人类学专业博士学位和哈佛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

  {14}苏永钦:《韦伯理论在儒家社会的适用――谈台湾法律文化与经济发展间的关系》载苏永钦著:《经济法的挑战》,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83年,第64-65页。

  {15}合同法概述包的括了合同概念与合同分类、《合同法》概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16}对于物权法的引证分析,笔者的分析样本是《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法律科学》、《法学家》、《比较法研究》、《现代法学》、《法学》、《环球法律评论》、《当代法学》、《法学评论》等11种CSSCI法学类期刊中有关物权法的论文的域外文献引证数量。

  {17}其中,研究物权法的诸论文一共引用了411个来自英美法系的域外文献,其中“物权法总则”的论文共引证了227个来自英美法系的域外文献,占比55.2%。然而,受英美法系普通法自身发展轨迹的影响,这些域外资料对于我国物权法具体制度的构造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英美法系的物权法(财产法)带有较为浓郁的封建法色彩,其大部分词汇仍带有封建痕迹,给人的印象是似乎其财产法主要是关于田地、庄园、庄稼和畜牧的法律。因而即或是在英美法系,财产法也历来被誉为最难理解的法律制度之一,许多学生认为财产法犹如吞嚼难以下咽的肥肉,既难学又枯燥。参见: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序言”Ⅰ~Ⅲ,第11页。

  {18}2005年10月《环球法律评论》与汕头大学法学院举办的“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上,对于我国财产立法的体例选择问题,武汉大学余能斌教授提出了这一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还是应该主要采大陆法系之体系。参见谢增毅,冉昊:“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讨会综述”,载《理论参考》2007年第6期。

  {19}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序言”,II。

  {20}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学者撰写合同法相关论文时引证的域外文献的数量很少,而在这些为数不多的域外文献中,来自于苏联的参考文献占据了较大的比重。比如,高敏1988年发表于《中国法学》上的“关于违约金制度的探讨”一文仅有的三个外文引证文献中,源自苏联的域外文献有2个。

  {21}周少元:《二十世纪中国法制变革与法律移植》,《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22}在“制度路径的相互竞争与路径依赖的形成”部分中,关于域外文献印证情况的描述,参考了本文表1中的相关数据。

  {23}江平:《制定民法典的几点宏观思考》,《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24}徐涤宇:《间接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5}冯玉军:《西法东渐与学术自觉――中国移植外国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26}可以说,法律移植以及法律的本土化,不仅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形成与扩张过程中突出的现象,而且也是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等各个时代、各种法律体系之间发生的一种普遍现象,它是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之一。参见:魏琼:《关于法律移植的一个实证分析――以希伯来法对古巴比伦法的移植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27}王泽鉴:《德国民法的继受与台湾民法的发展》,《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28}陆静:《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比较分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Abstract:To analyze foreign references citations of civil law papers collected in CSSCI journals (Law class),we could discover that Chinese civil law scholars had the preference of citing foreign references, which even led to formulating the trend of developing into a research pattern of“no foreign references,no papers”. According to this citation preference,we can find the competition and choice of system path in the civil law researches from one aspect. In the process of path competition,the scholars will gradually formulate the path dependence of the civil law system or common law system. Once the path dependence becomes excessive,it will do harm to the cultivation of native civil law.

  Key words:citation analysis;foreign references;citation preferences;path dependence

  民法学论文篇4

  我一直从两个线索来寻找和确定我的博士学位论文的题目,一是研究的方法,二是研究的对象,分析法学是我入学以来最卖力气和最感兴趣的一种法学方法论,而私权又是民法中最为重要和最具时代精神的的一个概念,所以,分析法学与私权这两条抛物线的交汇点就构成了我的博士论文选题: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

  以往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论文大多以具体制度为题,实际上,这不应成为博士论文的唯一的选题趣向,民法中有太多的基本概念需要博士论文去澄清,如“事实”的概念、“原则”的概念、“行为”的概念、“主体”的概念、“权利”的概念等等,当然,已有一些博士论文在这些方面作出了努力,如董安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徐国栋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但是,我以为,在这个方向上,我们做的还是太少太少。

  我也一度考虑过为博士学位论文选择一个现实性极强的题目,但是,我对具体的制度设计实在没有兴趣,或者说,我对驾御那样的题目没有信心,我预感如果那样写下去,肯定会陷入流行的“甲说、乙说、我说”的法学八股文的模子中去,最后不会比“一半教科书和一半最新成果综述”的那种东西好多少,而这是我所不愿意看到的。

  我的导师江平教授说:“博士论文就是要在方法上和资料上开拓一个新的领域。”这使得我最终下定了决心,因为我一直认为,中国法学在几十年的发展之中,因急迫于种种繁复的实际立法问题,而无暇顾及法学内在的方法论问题,以前或许这是一个很正常的结局,然而,时至今日,方法论问题该浮出水面了。

  当然,这一选题也给我带来一些尴尬,在与一些朋友谈及这篇博士论文时,总遇到这样的疑询:“这不是一篇法理学的论文吗?”我常常无语以对,甚至有一丝惭愧,因为我竟然不能将博士论文写成一部纯正的民法学论文,纯正到丝丝缕缕都是民法学的,而不是法理学的。不过,确切地说,这种尴尬不是我的,而是中国民法学的尴尬,中国民法学被别人乃至自己看成是一种不能掺杂一丝“法理学”血统的纯种的德国狼狗,这并不是一件好事。

  二、

  在南京大学读硕士学位时,我对分析法学知之甚少,但是,在研读民法的过程中我形成了一个信念,就是深信民法背后有一个统一的明澈的方法,任何貌似深奥的专业问题在这个方法面前都会现出原形。记得1995年7月24日曾经写过一篇札记,记下了这个埋在心中的信念:“一口气看了100多页物权案例与法理分析,甚感民法方法论研究之重要,读博时,我要以方法论为线索写一篇学位论文。现今民法理论庞杂芜乱,许多精微玄奥尚未明了,许多地方没有打通,人们只是在面上争论一些所谓‘专业化’的问题。我想应该先对民法理论的一般抽象概念进行总结、分类和归纳,一个系统的方法论体系就会潜在于这些概念之中。”

  后来,读到沈宗灵先生的《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一文,我才知道应该到哪里去寻找答案,那就是霍菲尔德的分析法学。有一次,与一位师兄聊天,谈及法学史上美国的法学家,他说:“庞德算狗屁!霍菲尔德才是真正的法学家。应该感谢沈宗灵先生将他介绍给中国人。”此话虽然偏激粗俗,但也不失真谛。于是,我对霍菲尔德这位“不是狗屁”的法学家的兴趣又增了几分。

  应该说,分析法学是西方法学丛林中的一株奇物,根脉繁杂,枝叶茂盛,彻底的搞清它确实是一件不易的事情,其实,在我的三年博士生的学习生活中,真正精读的分析法学的文献,也只是经典中的几部,如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霍菲尔德的《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拉仑兹的《法学方法论》等等,其他的大多只是走马观花。但是,有限的阅读却使我驱散了以往研习民法时所生的许多困惑,特别是它对我关于各种类型的民事权利背后是否有一个统一的理念结构的猜想给予了一个确实的答案,我正是在这种激励下,心中产生一种强烈的愿望,这就是,将分析法学嵌入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之中去。来后在舒国滢先生的鼓励下发表于《比较法研究》的《分析法学与中国民法的发展》、《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以及受强世功先生之约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的《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等文章就是一步步的尝试,而这些尝试正构成了今天这部博士论文的基本构架。

  两年多来,我甚感阅读西方法律经典文献,并不是枯读几部外文书那么简单,进入西方法学某一流派的语境之中是一件非常折磨人的事情。但是,唯一的办法只能是耐心。我读霍菲尔德的《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的论文化去了整整一年的时间。先是粗读几遍,难知其义,之后开始逐字逐句地做翻译工作,许多概念的含义在我的脑中才渐渐明晰,但是,前年11月应葛云松先生之邀在给北京大学法律系本科生讲课时提及霍菲尔德的八个概念,其中privilege仍是令我感到混沌不清,不过,到去年春天,写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这篇两万余字的论文时,霍菲尔德的概念在我的脑海中已经象天上的星星一样明朗了。去年5月,我壮着胆子去昌平给中国政法大学的本科生做了一个题为《民事权利与民法方法论》的讲座,那天,在权利的形式分析这个问题上,我有了一种较为纯熟的感觉。我对学生说:“我从内心里感到霍菲尔德的理念是那般的美丽和清澄。这种美丽和清澄的理念才是一门学科真正的基础和起点。”

  在写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

  后,有同学给我开玩笑说:“你是在用数学的方法研究法律。”虽是一句戏言,然而,却被他不幸言中。因为分析法学的哲学之母就是分析哲学,而分析哲学与数学又是渊源极深,分析哲学的几位创始人如弗雷格、罗素等也都是地地道道的数学大师。所以,许多法学家称分析法学是“法学中的数学”。我十分钦佩分析法学家对法学中概念之清晰与逻辑之严密的孜孜不倦的追求,所以,如果被人评价为“在用数学方法研究法律”,我认为,这是一种荣耀和自豪,即使这是一句戏言。

  不过,说来惭愧,我系统学习民法学的时间不长,所以,始终觉得自己只是一个在民法殿堂外踮脚向里探望的小学童,从来就没有过一种民法学博士生应有“胸有成竹”的感觉。在南京大学攻读经济法硕士学位时,精力基本耗在《公司法》上,最后写的硕士论文也是《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与责任制度研究》。在博士论文选题时,我也曾考虑仍然选择《公司法》方面的题目,但是,心中总是脱不去对民法基础理论的热爱,总是抑制不住将自己所喜欢的分析法学与民法学嫁接起来的欲望,于是,便搞出了眼前这个东西。

  这是一条“旁门左道”的产物,我自己也已经嗅到这篇文章所散发出来的那种不成熟的乳臭,所以,其中的种种毛病还望各位老师与同学海涵与斧正。不过,这也丝毫不会影响我对分析法学在中国民法学中的未来前景的信心,因为我相信分析法学是法学之所以成为法学的一种自身的方法,如果说法学家可以不懂分析法学,那么,这就如同说音乐家可以不懂五线谱一样荒谬。所以,我也更希望分析法学对于今后的中国民法学不再是旁门左道,而能够登堂入室。

  三、

  我在读分析法学的经典名著时,最为强烈的感受就是他们的质朴和透明的文风,读其中的文字,我仿佛能看见法学家的胡子、唾沫和皱纹以及他们面对仇人时的愤怒和语无伦次。所以,在这篇论文中,我尝试着一种质朴和透明的文风,我希望读者能通过我的文字无遮拦地看到我心智的面容。尽管此般尝试,但是,我知道,文中仍脱不去流行的法学八股文之迂酸气。

  实际上,文风显示着作者对某一个问题的理解路径,这个路径应当是独到的。如果,在一篇文章中,看不到“我”的影子,那只能说,“我”在学术研究的过程中被异化了。所以,透明的文风,我想,这对于一个刚刚开始干学术这一行当的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文风的明澈对于一篇博士论文来说,重要的则在于对资料的驾御和语言可触摸性,资料之多是一件好事情,但是,千万不能因为它而淹没窒息自己的思维力,更不能将它当作晚礼服披在“博士论文”的身上,因为对于一个真正的学者来说,最重要的是他所处的这个“生活世界”,应当是这个生活世界决定他的研究方向、研究问题和研究方法,所以,这个生活世界中的真正问题的与真实的问题决不能被资料吞噬、淹没和扭曲,然而,这种悲剧总是在学术生涯中上演。

  至于语言,那实在是一个奇妙的魔术,有时,它会将苍白的思想修饰得高贵华丽,有时它却无力承载一丝深刻。对于许多真谛,并不是我们的头脑不能发现它,而是我们的语言不能表述它。语言总是牵制着理论的发展,所以,语言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说:“能说清的,我们总能说清,对于说不清的,我们只能保持沉默。”然而,在这篇论文中,我的感觉却没有这般洒脱,有许多问题我总是说不清,但是,我又没有权利保持沉默。所以,文中充斥了太多的混乱与可笑的“自以为是”,还望老师们海涵。

  有时,同学们也在一起调侃说:“做学问就是将大家原本都懂的问题,说得大家都不懂。”我也常常感到很心虚,因为我总觉得自己正在干的就是这种吃力不讨好的活。可是,我也常常问自己:“对于那些‘原本都懂的问题’,我们真的很懂吗?”其实许多问题不过是存在于语言的迷瘴之中但却自信已经一目了然而已罢了。

  不过,尽管语言制约着理论,但是,我相信,理论的发展也会拖着语言前进,在欧美国家,有一个庞大的法学共同体在诚挚地讨论着一些超越具体制度之上却又与具体制度息息相关的问题。其实,许多在我们看来虚无飘渺甚至接近“梦呓”的问题,在西方法学共同体的交流和讨论之中,已逐步变得清晰而确实,对于这些问题的表述也变得有章可寻、循序渐进,相信中国的法学以后也会这样。

  四、

  本文也力图从公法的视阈中观察私法,以前有一位大牌法学家杨兆龙先生曾经批评到:“近来,一般法学家有只懂公法而不懂私法者,有只懂私法而不懂公法者,这些法学家对于法学的认识真当得起‘管窥蠡测’四个字。”这种批评是中肯的,事实上,在现代社会,公法对于私法的影响剧深,许多私法上的问题已不是纯粹的私法问题,它往往与公法扭缠在一起,所以,本文的许多章节都涉及公法,当然,这也不过是“假公济私”,因为它的落脚点还是在于说清私权的问题。当然,因为我对公法知之不深,其中讹误许多,还待老师们斧正。

  至于创见,说实话,本文并无多少真正的创见,唯一的创见就是,它认为中国民法学的研究应当发展一种系统和科学的方法,除此之外,它的整个工作就是以一个中国学生的理解将纷繁杂乱的分析法学诸流派的思想整合为一个具有逻辑联系的体系,并尝试着以此分析与解释一些当前或以前中国民法学界所曾关注并争论过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果说这篇文章有什么野心,那么,它的野心就是通过这种方法论的引介,鼓吹并推动中国民法学乃至整个法学迈入一种纯正的科学方向。

  应该说,现在的民法学研究还远远没有超越民国时期民法学者的研究水准,现在研究的许多问题实际上在民国时期民法学家的那些泛黄的繁体字的著述中都可以找到答案。现在的问题仍然是以前的问题,这说明,民法学作为一种学识,在中国近四十余年的历程中实质上没有根本的进步。实际上,现实中国社会需要民法学解决的问题很多很多,但是,民法学尚无内在能力将这些实际问题消化,提升为一种理论的结构,使之能够进入民法学的话语之中,所以,还用着一些粗糙的概念生吞活剥着博大精深的现实问题。这种疾症的根源就在方法论,方法迟钝了我们的感觉,方法局限了我们视野,方法混沌了我们的判断。所以,中国民法学不能再不谈方法了。

  至于以后,我想,21世纪中国的法学在方法上的走向必然是实证主义,一方面是分析实证,另一方面是社会实证。孔德说过人类的精神发展曾经经历三个发展时期,一是神学的,二是形而上学的,三是实证的。我看这恐怕也是中国法学发展的轨迹,80年代之前受政治意识形态控制的中国法学是神学的法学,80年代鼓吹文化启蒙主义的中国法学是形而上学的法学,而这些年实证的萌芽在中国法学的田地中日益见多,所以,有理由相信,21世纪的中国法学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天下。

  但是,中国法学的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实证得还远远不够,与哲学界相比,倒令人有颇多的感触。哲学是一个最容忍“天马行空”的学术领域,但是,在这一个领域,新一代的青年学者中的佼佼者大多集中在分析哲学上,对诸多哲学命题做着踏踏实实的逻辑实证工作。而法学这个最需要“脚踏实地”的学科,诸多有才华的青年学者特别是法理学者,却倾心于“天马行空”,对于中国法学来说,这是才智配置的一个很大的浪费。

  现今的中国正处于法律精神成长的时代,也是种种法学思想纷纷登场的时代,种种的法学思想尽管看上去班驳陆离,但是,粗略地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批判为生命的法学,它所有的工作就是寻找自己的敌人并将其掐死,一旦,有一日敌人全被掐死了,或者,敌人没死,但是,唠唠叨叨的批判已显得无聊了,那么,这个学派也就行将就木了;另一类是以建设为生命的法学,他象一个好孩子,默默地做着自己的梦想,踏实地干着自己的事情,非到万不得以,才和别人红着脸吵一次。我想,本文所引介的分析法学不应是前者。

  五、

  从去年的初秋到今年的阳春,大约半年时间,我在电脑键盘上敲的最多的两个字就是“分析”,正是在这“分析”的日子,方觉得这才是一个真正学习的过程,因为学习就是理解,而理解就是系统化、结构化。当私权的问题成为“压倒一切”的问题时,出现在我的感觉与知觉的世界里的所有的法条、案例、观点、资料都频频进入我的脑袋和“私权的概念”握手,手拉手,于是,就逐步成了一个网。我象一只蜘蛛忙碌了半年,终于织就了一张关于私权的网,还不知是否能经得起“答辩狂风”的考验,所以,“大风起兮”时蜘蛛才有的那种惶恐我现在也算是实实在在地体会着。

  可幸的是,写作的时候,我的脑袋基本还是好使的,感觉到它好象是一只奶牛,过些日子就会溢出些许灵感的奶汁,有些灵感竟是以完整的语句形式呈现在脑海之中,使我感到做学问的畅快;不过,在论文写作最为艰辛的时候,我的身体则象我的电脑一样,时时出一些小毛病,也令我深切体会到学术之路的不易。

  感谢我的导师江平教授,导师博大精深的学术情怀和宽宏仁厚的人格魅力凝聚着真正的民法精神,他深深地影响着我的精神世界。感谢杨振山教授,他对民法上的哲学理念的诚挚关怀时时感染着我、激励着我。感谢答辩委员会另外三位老师:谢怀拭研究员、沈宗灵教授和方流芳教授,他们的批评与鼓励将是我的一笔重要财富。

  感谢王文杰先生从台湾惠寄珍贵资料,其中拉仑兹的《法学方法论》令我爱不释手,还有王泽鉴教授亲笔题写赠言“为法律而奋斗”的他的一套专著令我获益非浅。感谢我的朋友刘俏先生,他在美国UCLA撰写他的经济学博士论文的繁忙时刻,还为我查找、复印并邮寄科克洛克的《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等珍贵的英文文献。感谢我的朋友成向阳先生从香港大学给我带来有关霍菲尔德的全套复印资料。

  这里,我还要感谢英国法学家杰克逊(Bernard S. Jackson),当然,对他说感谢,多少有一点巴结的味道。杰克逊是当代符号学法学的一流大师,在国际法学界有不小的影响。在一次网上冲浪时,我无意发现了他的网页,并给他发了一份E-mail,索要他的一篇论文《结构主义与法学理论》,不到一个月我就在政法大学收发室里取到了来自曼彻斯特的他的亲笔回函以及资料。

  毕业将至,以往那种“心迷五色,性无定数”的感觉渐渐远了,一种澄澈的“为学”的念头油然而生,但愿这不是一时的幻觉。

  民法学论文篇5

  但是,由于民法案例教学的形式和规则不同,导致民法案例教学在我国私法学教育中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深度检视现行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探讨民法案例教学可能的改善路径,无疑将极大地促进我国法学教育质量的提高,实现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目标。

  笔者以自己在对本科生和研究生的民法学课程教学实践中的经验和体会为基础和素材,探讨民法案例教学的现状和问题,并根据对民法案例教学的类型学分析和民法案例教学的价值目标的探讨,提出“叙事民法学”的概念和构想。

  一、当前民法案例教学的现状与问题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跟同行的交流,目前的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着三个致命的问题。

  1.当前民法案例教学注重对“民法规范”的阐释、解读和学习,缺乏对民法案例教学的价值目标———人文关怀的思索

  现行民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着太多概念法学的痕迹,侧重从法条到事实的演绎归纳,却忽视了法律的价值与人性的关怀,忽视了“人”的主体性与价值性。[3]

  民法案例教学成为规范与技巧的观摩学习场域,对人本身的关怀被有意无意地忽略。而民法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是要为如下目的服务的:培养民法人缜密的思维、雄辩的口才,同时培养其应具有深厚的人文素养和人道精神。

  2.当前民法案例教学作为教学方法,本身存在着规范性差的问题

  具体体现为:一是案例教学材料选取的规范性弱。有的案例教学中,不使用严谨规范的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材料,而是仅使用媒体报道的新闻性资料,难以保持客观中立,且易受媒体报道的文字与价值倾向性所误导,无法有效培养学生的文本分析能力与诉讼策略建构能力。

  二是案例教学的课前准备不足。在课堂教学或讨论之前,对学生的课前指导不够深入充分,甚至根本没有课前指导。任课教师仅仅是在课堂上才展示某个或者一系列案例材料,学生无法对案例材料进行有效的阅读和分析,更谈不上对案例事实和判决理由的熟悉,严重影响了案例教学效果。[4]

  三是案例争点的归纳与建设缺乏开放性。通常案例争点的归纳是任课教师自己现行归纳的,学生在问题的思考与开发方面不是互动的积极的参与主体,而是被动地跟随教师的问题走。四是案例教学的角色建构不足。

  任课教师与学生之间的角色建构不足,甚至往往没有案例讨论中的角色建构意识,仅仅是任课教师念念案例材料而已。[5]亟待指导学生进行案例的角色扮演,提高指导教师的案例讨论引导能力,建构平等、开放、活跃、参与的课堂案例讨论教学机制。五是案例课堂教学后的总结与提升不足。在案例教学活动结束后,还面临着如何检验和提高学生们的案例分析能力和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如何建构系统化的案例分析式考试/考查机制,如何总结与提高教师案例教学能力的问题。

  3.当前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着特色性弱的问题

  首先,缺乏精品意识。任课教师更多的是仅将案例中的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作为定论,向学生宣读了事,未能进而将案例本身作为问题产生和问题启发的本源,引导学生深入研讨,主动去发现和思考在案例事实中的问题,鼓励学生主动建构和发散性思考案件中被遮蔽、被隐藏的问题。其次,缺乏成果意识。任课教师对案例教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将案例教学的成果(学术论文、对话体材料等)进一步提升体现为教研教改的学术成果,转变为可供公众阅读与批判的对象,并使之进入学术的公共交流之中,从而推动对案例教学法的基本理论和教学形式等重大问题的深入思考。再者,未能将案例教学与本校的办学特色相连结,凸显和强化案例教学法的本校特色。

  二、民法案例教学中亟待反思的基本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为本研究提供了很好的范本和基础。西南政法大学开设的民法学课程,既是重庆市精品课程,也是部级精品课程,并且提出“民法人”的教学、育才理念,因而可以作为含金量很高的研究范本。西政的法学学子,博学笃行,厚德重法,营造了优良的论辩文化。笔者在所在的教学班开展案例教学和模拟法庭教学过程中进行了诸多尝试,教学效果显著,深受学生欢迎。笔者认为,以下民法案例教学的基本问题值得关注:

  1.民法案例教学的本体论意义

  在民法教学的过程中,民法的案例教学仅仅是辅助于民法教学的一种手段,还是说其本身就是独立的民法教学的形式,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前者将民法案例教学作为一种辅助手段,服务于对民事立法的某个或者一系列规范的阐释与探讨,引导学生去发现或者去了解立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形态和状况;后者意味着民法案例教学不仅仅是关注某个或者一系列立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形态和状况,而是在该特定案例境遇中的各类主体对该不同事实的解读,对不同问题的建构,从而去发现立法规范对不同的实践主体产生何种影响,也可以从比较文化的角度去发现不同的实践主体对同一立法规范的认知的文化差异,从而关注具体的特定的个人的命运与正义诉求。因此,探讨民法案例教学的本体论意义,关注民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导向具有重要的意义。

  2.民法案例教学的功能与价值追求

  民法案例教学,对教师而言,意味着案例选择、争点归纳、问题建构、课堂引导与辩论驾驭等能力的培养与提升;对学生而言,需要全面培养他们资料搜集、事实分析、问题建构、策略整合等诸种能力。民法案例教学的意义,不仅在于培养学生对规范与事实的分析与思考能力,还在于培养他们关注实践、面向本土,提出建设性的而非仅仅是批判性的意见和建议的能力;最后还要培养他们关注人、关爱人的人文情怀。

  3.民法案例教学的多样化形式建构

  当前的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着规范性差、特色性弱、人文关怀少的问题,对以上缺陷的分析使得重构传统民法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更加凸显,如何有针对性地探究重构可能路径,需要在解决了民法学案例教学应重视何种价值、追求何种功能的问题之后,考虑民法案例教学参与主体的角色如何定位和建构,以及如何丰富案例教学方法,并在方法的多样化中追求特色化的问题。

  可以说,民法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法科人才培养手段,具有独立的本体论价值和意义。民法案例教学具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和功能效用,能够实现民法学对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价值的培养,提升法科学生对实践的关注与对人的关爱。

  三、民法案例教学的探索与创新:叙事民法学的宏观构想

  目前的民法学教材和教学,都可以视为是“规范民法学”,强调以民法规范的解释作为民法学的教材和教学的中心,也可以被称为民法解释学或者教义民法学。

  规范民法学关注的对象不是人,而是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而且规范民法学认为,只要实现了民法的规范,就实现了民法所追求的自由、平等的价值。在强大的规范民法学的影响下,当前的民法案例教学也以规范作为立足点和出发点,过度关注民法规范的运作和实践,忽略了作为具体的、活生生的、特定的个人的利益和诉求,尤其是忽视了民事立法的概念和术语所表达的规范性利益诉求与具体当事人的非规范性利益诉求的差异,往往导致难以发现现行立法规范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考虑在民法案例教学中建立叙事民法学。

  叙事民法学以具体事件中的当事人为出发点,关注不同的利益主体和参与各方对规范的不同理解,无论其为有权解释还是无权解释,从而去关注司法机关如何在相互冲突,往往是相互矛盾的规范解释中去选择或支持其所认为是适当的论点。特别是从规范与事实的二元对立的角度,去发现规范与事实环境的洽适性,从而为建设性地提出立法规范或司法实践的改进建议奠定基础,也引导学生关注具体事件特定环境中个人的命运。

  针对前述的当前民法案例教学的缺陷,可以从三个层面来建构叙事民法学:

  第一,从程序性的意义而言,叙事民法学通过对提倡制定类似《民法学案例教学法指引》的开放性程序指引,既规范案例的选取,同时也为案例教学前的资料查阅、材料规范、学生指导和案例教学后的检验、考试等工作提供有序的指引,解决传统民法学案例教学法规范性差的问题。

  第二,从实体性的意义而言,叙事民法学创造了一种场域,可以让各类主体,原告、被告、法院以及案例教学的其他参加者拥有参与、言说的场域,让法之思考者不仅是亲临言说者们的场域,而且让所有的参加主体走向事实本身,“从规范性偏好向事实性与规范性并重转变”。

  第三,从文化性的意义而言,叙事民法学主张建设特色教学文化,注重民法人的培养。传统的案例教学法以规范论为中心,漠视和忽略叙事主体的个性因素,直接将事实纳入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而通过逻辑运算得出所谓的依法结果。这种处理方式仅关注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或所提示的事实因素,因而有可能忽视了案件的其他也许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因素,将不同的案型同质化,更可惜的是,其忽视了对人的培养。叙事民法学不仅重视事实发现价值,也重视人性尊严价值。

  通过叙事民法学可以实现以下基本任务:

  首先,叙事民法学通过建构开放、平等、对话、参与的案例论辩机制和平台,充分展现法学学子的思辨才华与论辩风采,不仅活跃课堂气氛,改变法学研习的古板印象,而且提振法学学子的精神。

  其次,叙事民法学通过关注民法人的培养,一方面,引导参加者充分发挥演讲的才华与个性,在活泼的氛围中锻炼法学思维能力;另一方面,引导参加者关注规范的社会效果,养成人文关怀品格。

  再次,叙事民法学不仅重视事实发现价值,也重视人性尊严价值。使法学学子不仅具备利用法学知识解决社会纷扰的职业能力,而且使其关怀社会的变革和人性,换言之,使其成为既博学笃行,又厚德重法的综合性人才。

  最后,叙事民法学在巩固教学成果方面指引教师保存完整的教学档案材料,促进案例教学的交流观摩;指引教师将案例教学的成果通过学术论文、对话体材料等形式转变为可供公众阅读与评析的对象,使之进入学术的公共交流场域。

  四、结束语

  在强烈的规范民法学影响下的民法案例教学,一方面,被仅仅作为解释民法规范的手段,忽略了民法案例教学独具的人文关怀等价值;另一方面,过度关注民法规范本身,过度关注民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状况,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在特定情形下具体的个人的诉求,可能对学生产生背离人文关怀的误导。

  民法学论文篇6

  一般而言,从一个学者引证域外文献的特征,可以反映知识背景甚至是师承关系等知识性因素对他的影响。受立法继受从“单一继受”向“多元继受”转向的影响,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充满着“多元复合”的色彩。訛譽在学说的继受中,学者们自然也会引进不同的知识传统以辅助本国法的解释适用。基于这个推论,首先,本文将分别以CSSCI期刊(法学类)刊载的合同法论文以及《法学研究》期刊刊载的所有民法论文作为样本,考察我国民法学者域外文献引证趋势,并揭示学者们受不同知识性因素的影响而形成的域外文献引证偏好。

  1.“与时俱进”的域外文献引证趋势

  从上表可以看出,随着年代的演进,学者们研究合同法时,引用域外文献的论文呈明显递增趋势,而且域外文献的语种结构也逐渐扩展。域外文献的语种结构直接体现了学者们域外考证的目标范围。在早期,学者们进行域外考证时,目标范围十分狭窄,主要局限在英、美、德等少数国家,而且囿于语言瓶颈,引用原文文献少之又少。大量引用除英语之外其他语言的原文域外文献,出现在21世纪初期。除法语、德语、日语等的域外文献外,2005年以后学者开始直接援引西班牙语、意大利语文献,这说明学者们域外考证的范围不断扩大。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研究合同法的论文中,比较大规模地出现域外文献的引证,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这与法学界彼时兴起的“出国潮”这一大背景不无关系。在法学界,出国留学潮的复苏大约可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如今,在中国一流法学院的师资队伍中,“海归”已经占据一定比例,成为法学教育与法学研究的重要力量。訛譾由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还是这些“海归”的潜伏期,且在20世纪80年代出国的学者数量还是少数,因此在这一时期乃至整个20世纪80年代,学者们的文章中都很少有域外文献的引证。到了20世纪90年代,这些“海归”终成气候,逐渐活跃在学术界,他们在撰写学术论文时充分利用在海外研修时掌握的一手资料。研究合同法的学者自然也会投身到这种出国热潮中,他们自然也会利用域外文献来武装自己的论文。这在20世纪9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中期以后的合同法相关论文中就有明显的体现。在这一时期,有关合同法的论文已经充斥域外文献的引证,甚至大量原文域外文献被引用。到了21世纪,伴随着国际学术交流的深入,出国研修的机会越来越多,在海外进修的学者已经有了很大的一个规模,这也导致了本世纪以来合同法相关学术论文中域外文献的引证偏好。格外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在1999年合同法立法前,主要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那段时间,学者们在研究合同法时,引用的文献更多来自于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原文域外文献的引证上,除了20世纪90年代已有学者引用日语原始文献外,德语、法语等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原始文献,在这段时间的合同法论文的引证中却难觅踪迹。我国的立法一直以来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因而这确实是一个比较奇异的现象。应该说,这种情况的出现与学术界的外语水平有很大的关联。因为,从上表可以看出,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学者在研究合同法时,并非没有引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文献,只不过这些域外文献几乎都是来自于已经翻译过来的大陆法系学术著作、学术论文或者台湾地区相关文献訛譿,其中甚至不排斥大量的转引现象。21世纪以后,来自大陆法系的文献数量已经大大超过英美法系,引用德、日、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文献数量明显增多,而且还有少数学者能够直接引用意大利语、西班牙语原始文献。这种变化与学者们不断赴海外进修以及逐渐提高的外语能力有直接的关系。例如,在已搜集的研究合同法的相关论文中,引用意大利语原始文献最多的是北京大学薛军副教授,引用西班牙语原始文献的主要是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这二位教授都具有海外研修的经历,这也使得他们在学术研究中能够充分利用在海外获取的文献资料。訛讀因此,随着时代的不断演进,学者们出国深造的机会逐渐增多,大批学者前往美国、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研习法律,学者们的研究视野日益广阔。相应的是,他们所撰写的论文中的域外文献,不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语种结构分布上,都呈现出了“与时俱进”的发展趋势。但由学者们的知识背景决定的制度借鉴方案却又相互竞争,从而造成了合同法研究百花齐放的繁荣局面。

  2.不同年龄段的学者引用域外文献的特征

  在这一部分,本文将根据学者的出生年月,将作者们分为老年一代、中年一代和青年一代三个群体。具体来说,本文将出生在1950年以前(包括1950年)的学者界定为老年一代学者;将出生在1965年以前(包括1965年)的学者界定为中年一代学者;将出生在1965年以后(不包括1965年)的学者界定为青年一代学者。本文采用《法学研究》历年以来(截至2010年)收录于中国知网学术文献网络出版总库(CNKI主站点)的民法论文为样本,对其域外文献的引证情况进行分析。从上表,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老、中、青三代学者的外语能力不一,中年、青年一代学者的外语能力要强于老年一代学者。从引用域外原始文献的语种来看,老年一代学者主要引用的是英文原始文献,除此之外,仅有1个日语文献被引用;而且,老年学者基本上都是引用已经翻译过来的域外文献,直接引用英文原始文献的数量仅为17.0%。而中、青年学者引用域外原始文献的语种非常广泛,除英文文献外,学者们还能引用日语、德语、法语、意大利语等原始文献进行研究。他们直接引用原始文献的比例也明显上升,分别为36.6%和51.9%。这种富有差距的比例,体现了引用原始域外文献的学者在年龄上具有逐渐年轻化的特征。显然,外语能力的差距是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青年一代与中年一代相比,直接引用原文域外文献的比例又有较大幅度的提升,这进一步印证了外文能力“一代更比一代强”的趋势。第二,单独分析每一代学者中引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文献较多的学者,我们可以发现他们撰写论文引用域外文献时,与其海外留学或进修背景及师承关系都有直接的关系。我们先看引用大陆法系文献较多的作者。在老、中、青三代学者中,引证大陆法系文献较多的作者分别是谢怀栻教授訛讁、孙宪忠教授輮訛輥和韩世远教授輯訛輥,他们都有在大陆法系国家研修或受到大陆法系方法论系统训练的背景。同样,引用英美法系文献比例较大的学者,如王利明教授輰訛輥和许传玺教授輱訛輥,大多也有在英美法系国家留学或进修的经历。由此可见,学者们的海外背景或师承关系对其学术研究的影响深远。与之相应的是,赴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往往在撰写论文时更多地引用大陆法系的文献,赴英美法系的学者则更多引用英美法系文献。

  3.小结

  日趋“时尚”的域外文献引证偏好从上面两个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不论是考察不同年代CSSCI民法论文引用域外文献的情况,还是考察CSSCI期刊上不同年龄段学者发表的民法论文引用域外文献的情况,都表明学者的知识背景对于学者的学术研究具有重要的影响。也就是说,具有海外知识背景的学者撰写民法论文时,引证域外文献也较多;而且由于他们的外语能力比较突出,故引用的域外文献中,原文文献的引证比例也较大。这种量性的分析,至少在数据上说明学界已初步养成“无洋不成文”的域外文献引证偏好。甚而至于,受这种引证偏好的刺激,中国的大学已普遍要求硕博士学位论文必须引用一定数量的外文文献,许多刊物也开始不成文地以域外文献的引证情况作为重要的采稿标准。虽然从比较法之功能的角度看,域外原始文献的引证偏好确能说明我国的民法学研究在充分地利用外国法资源库,但域外文献的引证一旦被制度化,极有可能引发“引证必要性”之伦理要求的拷问。事实上,为引用而引用、二次引用、假引用等现象,已呈蔓延之势。由此,我们也不得不担忧,如果不是真正在海外具有研修经历,对相应的制度有着深入的了解,并且有着较强的外语驾驭能力,学者的域外文献引证偏好更有可能催生大量对国外制度囫囵吞枣乃至以讹传讹的研究成果。

  二、制度路径的相互竞争与路径依赖的形成

  上文言及的域外文献引证偏好其实体现了学者们研究中的路径选择。在我国民法继受的过程中,不同法系的路径选择方案一直在不断竞争。除了以与伦理、身份有关规范为主要内容的亲属、继承法受到中国社会传统的家族主义、差序格局的影响,使得个人主义的西方法律难以植入外,輲訛輥以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为中心的财产法和契约法等其他领域,两大法系的制度方案一直都产生着重要影响而且彼此也存在着相互竞争的状态。下面本文将以合同法为例,结合其域外文献引证特征,管窥我国民法研究中制度路径选择的发展历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形成的路径依赖。

  1.制度路径的竞争与选择

  下面我们将选取各期刊关于合同法的全部论文作为样本,并按照教科书体例对这些论文进行分类,考察各期刊论文域外文献引证的特征。从上表可以看出,学者们在撰写合同法相关论文时,大陆法系文献被引证次数与英美法系文献被引证次数之占比各为62.2%和37.8%。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域外文献在对学者们的影响上更具优势,但英美法系域外文献对于学者们的研究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其中,在“合同法总论”研究中,英美法系文献的比例更是达到41.6%,尤其是在合同法概述輳訛輥、合同的订立和成立、合同的解释这些领域,来自英美法系的文献数量甚至超过了大陆法系。在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领域,学者们引用的来自两大法系的文献数量也基本平分秋色。只是在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法分论等领域,被引用的大陆法系文献的比例分别为76.5%、77.6%、86.7%,明显多于被引用的英美法系文献的比例。由于我国民法学的研究历来受大陆法系的影响颇深,合同法论文中英美法系文献的引证占比已经是一个较大的比重,尤其是与民法总论、物权法等民法其他研究领域对两大法系域外文献的引证占比相比。比如在物权法论文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域外文献引证各自占比为71.1%与28.9%輴訛輥,其域外文献引证中大陆法系的优势就会体现得更为明显。而且,即使学者们研究物权法时引用英美法系域外文献,也主要集中于介绍英美法系物权法精神、原则性较强、较为抽象的“物权法总则”的范围。輵訛輥合同法论文中英美法系域外文献的引证之所以相对强势,法律文化的影响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合同法是协调国际贸易规则的主要法律规范,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与国际规则接轨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即使是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法系国家,也通过“合同法重述”等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相关规则。我国的合同法同时受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影响,是多元继受的混合产物。因而,我国合同法自然会受到多元法律文化的影响。而前文提到的物权法领域研究中大陆法系文献的主导影响同样是受法律文化的影响所致。由于法律传统、社会经济条件和观念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属于英美法系财产法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法律用语方面,都与大陆法系物权法迥异。輶訛輥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就曾经评论到“:在我国(德国)的财产法中,其所使用的术语与这些术语具有的实际功能之间的关系有如英语中的拼写与发音之间的关系一样,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輷訛輥我国近百年继受传统以及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固有习惯决定了我国物权法主要继受大陆法系物权法的特征。在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学者们在研究合同法与物权法时的域外考证范围会各有不同,这就导致了上文中所总结出的合同法领域两大法系文献两相竞争、物权法领域大陆法系文献“一枝独秀”的现象。学者们在撰写论文时引证域外文献的特征对于学者们对于制度借鉴的路径选择有着很大的影响。偏好于引证大陆法系域外文献的学者更偏向于大陆法系制度路径,而偏好于引证英美法系域外文献的学者则更倾向于英美法系路径选择。因此,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学者们制度借鉴方案的选择,进而决影响着我国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制度路径选择。

  2.路径依赖在制度路径的相互竞争中逐渐形成

  从对合同法论文的域外文献引证情况的统计来看,两大法系制度方案的制度竞争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上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合同法研究更多地受到苏联立法的影响。輮訛輦建国以来的很长时期里,我国各方面建设实行“一面倒”的方针,全盘学习苏联,在法制领域也是如此。当时,我国合同法基本法律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便是移植苏联模式的一部法律。这一时期合同法研究路径更多受苏联模式的主导,客观上促成了我国民法研究在这一时期形成了对“苏联模式”的路径依赖。实际上,自上世纪50年代始,我国就开始从苏联移植了基本的法律体系、大量的法律制度,并且照搬了许多法学术语,更有甚者,就连政法院校的课程设置和教材体系都是仿照苏联有关模式。可以说,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以移植苏联模式为肇始,继而长期受其影响以至于今天都尚未完全脱离其模式制约。輯訛輦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世界各国之间贸易交往愈发频繁,合同法作为协调国际贸易规则的主要法律规范之一,其国际化的需要也日益强烈。“苏联模式”主导下的《经济合同法》显然已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于是学者们纷纷将目光转向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制度。从而在合同法领域内,制度借鉴方案便开始出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互相竞争的格局。整个20世纪90年代,合同法相关的论文中,来自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域外文献数量激增,而且英美法系的域外文献的引证数量要多于大陆法系。輰訛輦这体现了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学者们在研究合同法时,在制度路径选择上,颇为关注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制度和精神。实际上,不仅仅在合同法,我国整个民法研究领域,在这一时期都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自改革开放以来,研究法律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到国外去学习的,也以美国居多,从学者专家所持的立论来看,英美法也有越来越超过大陆法的趋势。甚至有一些学者主张在民商法立法中应抛弃大陆法的模式而改采用英美法模式,已经不限于仅仅采用某些个别英美法制度问题了。许多主流学者也已承认“今天制订民法典时的主要争论可能是在多大程度上采用英美法模式和如何采用英美法模式之争”。輱訛輦上世纪90年代学界普遍存在的对英美法系制度路径的青睐,对于我国合同法研究路径形成了很大的影响。在这一时期,许多英美合同法中特有的制度都被介绍或者引进至中国。以间接为例,我国原有的民商立法及民法学说,仅承认所谓的直接制度,并不认同间接。惟在外贸经营活动中,长期存在外贸制度,即作为人的外贸出口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人的名义进行行为。合同法第402、403条以此为实践基础,借鉴《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正式承认了袭自英美法系的间接制度。輲訛輦间接制度的引进并非个例,根本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等英美法系的制度都被引进中国,这充分反映出上世纪90年代英美法系制度对我国合同学研究的影响。对不少学者而言,甚至可以说,在这一时期他们的研究已经开始形成对英美法系的路径依赖。而进入21世纪后,合同法相关论文中来自大陆法系的域外文献数量则明显超过了英美法系的文献。这说明在我国合同法研究中,大陆法系制度路径在相互竞争的制度借鉴方案中开始占据优势地位。毕竟,受中国深厚的传统观念、文化背景以及法典化和判例法的特点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自近代以来我国的立法体系更多的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輳訛輦我国这种对大陆法系的继受“惯性”导致了我国合同法在体系上受到了大陆法系更多的影响。甚至于,合同法的部分制度是通过对大陆法系的“无机”移植而制定的。我国的民法学者大都经历了大陆法系的严格训练,在方法论的养成上受到了大陆法系很大程度上的影响。而且,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的21世纪,如何适用法律理应取代高歌猛进的立法论,成为法学研究的主要阵地,也即,我国民法研究已经开始面临从立法论向以法教义学为中心的解释论的转型。在这一转型的过程中,学者们的研究焦点自然集中在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如何才能在本土得到良好适用,也即实现本土化。是故,学者们的“问题意识”开始形成,在研究中更多地关注面向中国的问题,关注移植自国外的法律制度如何与中国本土法律文化实现有机契合的问题。輴訛輦本土的法教义学与本土解释论也开始在这一时期开始孕育。在形成本土法教义学与本土解释论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的方法论体系成为了我国民法学者的范本。尤其是台湾取法德国的成功经验更是坚定了我国学者师从德国的信心。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在总结台湾对德国民法的继受时,提出的“实务的继受”阶段即是台湾法学本土化的重要阶段。在此阶段,台湾民法学界在立法继受和学说继受的基础上,更多地关注法在本土的适用,致力于建立“台湾化”的法教义学体系和法学方法论。輵訛輦在台湾形成本土法教义学体系的过程中,“德国学派”发挥了扛鼎的作用。台湾学者不仅引进、翻译了大量德国文献,他们所出版的系列民法体系书也都有着鲜明的德国血统。台湾的文献资料是大陆学者研究时的重要参考文献资料,甚至是大陆不少主流学者的法学“启蒙”读物。台湾的学说体系对大陆学者所产生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比如王泽鉴先生自德国引进的“请求权基础”理论至今仍影响着不少大陆学者的民法思维模式。因此,台湾经验为我国大陆民法学者指明着转型方向。进入21世纪以后,合同法论文中德国域外文献不断涌现,民法学界中的德国法“拥趸”犹如雨后春笋,“德国学派”也逐渐掌握了我国民法研究的话语权。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学说也不断地被我国民法学者关注,但它们的功能更多地是对德国法的补白,并没有占据主流。随着整个民法学界中德国学派主流地位的确立,再加上日本学派、法国学派以及新近蔚然兴起的意大利学派与“拉丁法族”的“辅佐”,学者们正在不断形成对大陆法系的路径依赖。当然,合同法只是一个侧影,在我国整个民法学研究中,都存在着两大法系此消彼长的相互竞争,而在竞争过程中,学者们的路径依赖也在不断形成。

  三、结语

  路径依赖与本土民法学的培育诚然,适度的路径依赖对于缺乏民法传统的我国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对于我国民法解释论提供了方法论上的启迪。然而,过度的路径依赖对于我国本土民法学的培育并无裨益。本土民法学的培育是建立在本土法教义学与本土解释论的形成的基础之上的。上文述及的我国自本世纪始开始孕育的教义学本土化充其量只是披着德国法“外衣”的教义学方法的引进,并没有从根源上摆脱对德国学派的依赖。本土法教义学之形成必须建立在自有的立法、判例和通说基础上,如果不能摆脱对继受源的路径依赖,本土法教义学的成长何从谈起?解释论是以法教义学的理论体系作为解释基点的,本土解释论的形成又依赖于本土法教义学的培育。我国目前的解释论路径亦过多地依赖于英美法系或者是大陆法系的文献资料,尚未形成自主的、具有本土意识的解释论路径。因而,民法论文中域外文献欣欣向荣的景象也许只是“看上去很美”的表面繁荣。这种表面上的繁荣究竟能够为我们的法学研究带来多大的好处?究竟能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带来多大的推进力?确实值得反思!实际上这种研究现状,直接延缓了我国本土法教义学的养成,也导致了我国当下法学研究问题意识的严重匮乏。长此以往,最终势必阻碍我国本土民法学的成长。当下,随着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了较为完备民事法律体系。此时,高歌猛进的立法论似乎也该歇歇了,中国的传统民法也走到了一个面临转型的十字路口。至于中国传统民法应该如何转型,这是一个很大的课题,但如何使我国本土民法学更快成长必然是其题中之义。

  民法学论文篇7

  一、“民法学”课程开设的时间与学时安排

  目前笔者所在的院系“民法学”课程安排在第一学年的上学期,与“宪法学”和“法理学”同时并进。从学生反映来看,学生学习起来倍感吃力,因为学生刚开始接触法学课程,对法学基本概念不知晓,可以说对法学课程还没入门,这样导致学生对“民法学”基本概念的理解和记忆非常困难。笔者认为,“民法学”课程应在第一学年下学期或第二学年开始安排学生学习,因为学生在此时对法学课程的一些基本概念已经有所接触,对民法的基本概念等容易理解记忆,学习起来就会轻松得多。从课时安排来看,在整个大学本科学习期间,最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也不包括合同法,一般最少需要100课时左右,而目前“民法学”开设的学时并未达到100课时,时间少,内容多,这也是影响学生熟练掌握民法知识的一个问题。笔者建议增加“民法学”学时,如果是安排1学期讲授,那么每周达到8学时,如果分2期学完,可以每周4学时。

  二、“民法学”课程教材的选用

  近年来,许多高校对民法课程的设置进行了改革,由过去的一门课程细化为多门课程,“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合同法分论”、“侵权行为法”、“人身权法”等都在相继单设。传统的“民法学”教材不论在体系上还是内容上,甚至是民法学精神的把握上都无法达到新的课程体系的要求,比如民法学教材中既有总论的内容,又有分论部门法的内容,而且由于过去“民法学”教学学时有限,这两部分内容都不够深入,流于表面,所以,这样的教材用于新课程体系,导致该讲的没讲明白,不该讲的讲了一堆,既浪费学时,又达不到教学效果。因此,编写能够适用于新课程体系的“民法学”教材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在教材的选用上,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处理好教学与教材的关系

  在“民法学”教学与教材的关系上,要避免两种倾向:一是完全依赖教材,不敢逾越,这样容易造成照本宣科,使学生没有学习积极性。二是完全抛开教材,只按照自己观点讲授,这样造成学生上课就拼命记笔记,教师与学生完全没有互动。正确的做法是既要立足于教材,又不受制于教材。教师应加强对教材的研究,了解不同教材的内容,注意讲授教材中的难点和重点,在教学过程中逐渐形成自己的教学体系,将自己的教学体系与教学内容有机融合起来。

  2.立足于本校学生的实际

  不同学校应分别采纳不同的教材,教师应根据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根据自己对教学内容、教学体系的了解去选择教材。笔者认为,作为本科教学,不宜开设民法系列课,因此,一般不选择系列教材而应选择综合性教材。

  3.充分考虑教材的内容

  在选择教材时,应考虑教材的实践性;考虑教材的内容量,以够用为限而不是越多越好;考虑教材阐述的程度,不能太深奥;还要考虑教材的语言风格,尽量把复杂的内容用通俗语言阐述,用最简洁的语言阐述民法理论,应注意教材的可读性。

  三、发挥师资的团体优势

  笔者建议,可以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民法学”学科组。学科组实行定期活动制,教师定期交流教学经验、分析教学中的问题、研究教学法、探讨教育教学观念的更新,这样可以解决教师各自为政、缺乏沟通的问题,提高教师对教学方式变化、教学手段变化、教学内容变化的认识,在教育教学观念上做到与时俱进。

  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1.教学内容的改革

  “民法学”课程内容丰富,实用性强,应不断改革教学内容。首先,教学内容应从学校实际出发,体现自己学校的特点。其次,教学内容应符合学生的实际情况,根据学生的需求、学生知识结构和理解能力的实际情况确定教什么,一般教师应当重点讲授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再次,教学内容应立足于民法理论前沿。教学促科研,科研促教学。在教学中,应注意将“民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介绍给学生。由于我国立法步伐加快,法律更新和推新周期缩短,不断有新法律的颁布,在教学过程中注意将最新的立法动态和立法内容结合“民法学”课程的教学介绍给学生。对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将不同的学术观点介绍给学生,启发学生的思维,扩大学生的视野和知识面。学生掌握了最新的法学研究成果,对参加研究生考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通过对最新立法内容的介绍,对学生参加司法资格考试也有重要意义。对不同学术观点的介绍,增加了学生对“民法学”学习的兴趣,提高了学生“民法学”的研究能力和毕业生的论文质量。最后,在考试方式上,可以增加更多的客观性试题和案例分析试题,以适应司法考试的需要。另外,除了一般的笔试方式,还可以增加口试方式,这样既能提高学生的书面表达能力,又可以采取笔试与撰写论文相结合的考试方式,这些考试方法的试行将解决学生的知识记忆与综合运用能力相脱节的问题,有力促进学生对民法知识综合运用能力的训练。

  2.教学方法的改革

  (1)教学手段多样化。在教学中,除了传统的教学手段外,可以引入各种现代教育手段,改变过去单一的教学模式,综合教学内容引入课堂讨论、案例分析等方法进行教学。即以案例作为需要讲授内容的基本材料,通过分析案例来阐述知识。这种方法提高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互动性。在教学过程中,注意把声像资料反映的一些典型案例播放给学生,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直观性。笔者在教学中适时播放《今日说法》、《律师视点》等声像资料,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教学的直观性、生动性。同时,还配合“民法学”课程的教学,制作电子课件,在教学过程中长期予以使用,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2)尝试建立本科导师制度。任课教师可以将本科学生分成小组,并积极联系司法界的民法专家共同担任小组的民法学习指导教师,这能使学生的民法学习获得更富有针对性的指导,也使学生受到诸多德高望重的老教师的做人、治学之风的熏陶。

  五、实践教学的开展

  通过各种实践教学方式的开展,改进教学方法,活跃学生气氛,加强学生对课堂教学的印象,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激发和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分析问题的能力。通过对司法实务的直观了解,巩固所学的理论知识。通过模拟法庭活动使学生巩固理论基础、熟悉和掌握司法程序、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提高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

  1.课堂讨论由任课教师事先拟定讨论的题目,并提出具体的要求。提前向学生公布讨论题目,让学生做相关的准备。讨论以小组为单位进行,由各组推荐1~2名学生作主发言人。讨论结束,由教师对讨论情况进行点评及归纳总结。讨论稿课后收集,用以平时考核。2.播放音像资料在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教学过程中实施,在学习相关内容时由教师随堂播放。

  3.法院旁听提前一周确定旁听的案件,并向学生介绍案情。旁听前向学生提出其间应关注的要点。学生对旁听的案件及过程作归纳总结。教师点评。旁听以班或年级为单位。

  4.模拟法庭

  教师结合教学进度选择合适案例,提前向学生公布。选择部分学生扮演案件中的不同角色,并对各自提出不同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法庭审理。组织其他学生参加旁听,旁听者作出书面归纳,任课教师进行评阅。教师进行点评。

  六、“民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

  法学教育主要是职业性教育,司法考试是为了增强就业砝码,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并不矛盾,法学教学不能围绕司法考试转,但又不能无视司法考试,因此,在进行“民法学”教学时应注意协调好二者的关系。

  1“.民法学”的教学内容尽量与司法考试相结合

  (1)民法教材的内容尽量与司法考试相结合。在教材上可以选用尽量接近司法考试范围的教材;在课堂教学中也可以引用一些司法考试题,这样既能让学生了解考点,也能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

  (2)有针对性地开设司法考试辅导课。在开设方式上,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开设也可以作为选修课以司法考试的单元来开设,当然,这两种开设方式也可以同时采纳。

  2.注意提高教师的实务能力

  可以选派教师到实务部门训练,时间为半年到1年,定期或不定期地聘请司法实务人员教授部分课程,这样对增强教师和学生的实践能力都有着重要作用,对提高学生司法考试过关率有着重要意义。在“民法学”教学中要重视司法考试,但不能把“民法学”教学完全变成司法考试的教学。

  七、小结

  民法学论文篇8

  关键词:民法学;课堂教学;实践教学

  民法学课程作为法学本科教育核心主干课程之一,其教学的基本目的,在于培养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基本的民法知识和理论素养,为学生大学毕业后所从事的法律实务工作或者进一步深造奠定基础。那么,如何通过合理的教学安排顺利地实现以上教学目标,培养出优秀的法律人才呢?根据笔者的经验与研究,民法学的本科教学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明确民法教学目标,热爱民法教学工作

  (一)热爱学生与民法教学

  对学生及民法教学的热爱,是完成好民法教学工作的基础。只有内心充满对本职工作及学生的热爱,才能激发出教师的热情与潜能,并用教师的热情去感染和激励学生学习的热情和兴趣。《论语》有云:“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意思就是讲,只有对某个事物热爱,我们才能更好地完成这项事务。民法学的教学工作同样如此。从心底深处喜欢民法学的教学工作,能够从工作中找到解决民事问题与纠纷的答案,并得到学生的认可与尊重,可以极大地满足教师的职业自豪感,树立教师的职业自信心。反过来又可以促进教师对民法教学投入更大的精力和热情,更加促进自身业务能力的进步,得到职业上的肯定,从而实现一个完整的良性循环链条。国外学者的研究也同样表明了这一点:有美国学者对300多名法科学生做了问卷调查,结果表明: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学教师,需要良好的个人品质、教学仪表和个人魅力。学生们也希望法科教师是他们所在领域的专家,对自己有充足的自信,对工作投入满腔的热情,并成为学生们学习的榜样。相反,学生们不喜欢那些不能很好地控制课堂讨论,对学生不尊重,或者在校外事务上过多地分散精力的教师。①

  (二)明确民法教学的基本目标

  “如果不明确方向,我们走的越远,就可能越偏离最后的目的地。”同样的道理,要想顺利地完成教学任务,要先明确民法学的教学目标。公认的看法是,大学民法本科教学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民法的基本知识,包括基本范畴的含义及其相互间的基本逻辑关系、以一般原理为视角的民法基本制度;2.民法的基础性理论,包括前述基本范畴及其相互逻辑关系所蕴涵的基本原理、重大学说争议以及重大法律制度的比较法阐释;3.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我国民法的基本制度介绍及其基本的法律适用。以上述三个方面为基本框架的民法学教学模式,构成了我国法学院校民法本科教学的通例。在民法学课程的教学中,教师应该牢记自己的基本教学目标是要帮助学生掌握这些基本知识、基本理论与基本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能够有进一步的熟练掌握和灵活应用,为此,教师不但要让学生了解民法的基本规则,而且也要教会他们掌握对这些规则的应用,以及这些规则背后深层次的法律政策,帮助他们理解事实对法律适用的重大影响;让他们学会案例分析以及对重要案情与非相关事实的区分。只有如此,学生才可以真正称得上掌握了规则。民法的基本知识和理论都是建立在一个个鲜活的具体规则之上的,理解与掌握了民事规则,就为牢固学习民法知识和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课堂教学,培养民法思维能力

  (一)努力培养学生的民法思维能力

  著名美籍德裔法学家博登海默先生认为: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这说明,对于法学院的学生来说,能力的培养比知识的传递更为重要。能力关乎学生的整体素质。民法学教学应当以能力的培养为主。这些能力包括:法律思维能力、理论整合能力、解决争议能力、法学论文与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交流能力、辩论、谈判能力、分析判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法学研究能力,等等。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思维能力,因此,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对民法学教学至关重要。民法思维能力是法律职业能力结构中的决定性因素。②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不能满足法律职业的从业要求,“法学院的毕业生出了校门当律师不会办案子,当了法官不会审案子”的状况甚为普遍,民法思维的培养与训练,是解决这个问题所必需的,我们在课堂上不仅要告诉学生什么是民法,更重要的是要告诉他们民法是如何实现的;如果把民法问题的解决比做目的地,那么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就是到达目的地的方向和途径。法学院的目标应该是使毕业生“能够在无需课堂教授的情况下也能依靠自身通过法学教育培养起来的素质和基本知识迅速理解和运用新法律”,民法学教学的目的不是记住法律,而是能够运用法律。运用法律的前提是有较强的民法思维能力。民法思维能力是学生能在将来的职业中进行具有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对所学民法学知识进行精确运用的基础条件。

  (二)坚持以法条为核心的教学模式

  如果想让学生牢固掌握并熟练应用民法中的具体规则,法学教师一个很重要的教学方法就是要在理论教学中坚持以法条为核心,以法条来分析印证理论。这就要求学生的学习模式从以抽象掌握一般原理为主向通过学习法律条文掌握法律基本精神为主来转变。教师在讲授民法理论时以法条为中心展开,倡导学生研习法律条文。如此一来,弱化法学理论的抽象思辩,将乏味的民法理论的学习转变为对有声有色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现象的分析,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在主动思考与学习中掌握民法学的规则。

  有其应该注意的是,以法条为核心的教学模式应把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放在首要的位置。因为在我国广义民事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虽然在民法渊源的效力位阶中处于宪法、民事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等之后,但实际上,与民事法律相比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更为具体、细致,操作性更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作用也更大。对于大学本科民法教学来讲,如果培养学生的民法实务能力仍然是教学工作的目标之一,那么对于司法解释内容的介绍及其适用方式的讲解,就应当成为教学活动的重要内容。在现行大学教学体制下,教师的授课内容,基本上以教材为基础;而由于篇幅和体例的约束,大学本科教材在阐释概念、原理、理论和学说之外,对于“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往往仅列举最为基础性的法律规定,而对于以此为基础而详尽展开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则无力涉及。因此,在以教材为蓝本而设计的本科教学内容,对于我国民法规定的介绍,通常也局限在基础性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而鲜有提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由此所导致的结果,不仅在于系统学过民法的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在应对司法考试时,对于考试中所涉及的大量司法解释的内容仍然感到陌生,而且在他们专业实习之中和就业之后,在知识储备上也无法直接胜任法律实务工作的要求。③

  三、推进实践教学,让学生作主角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民法是一门应用学科,学生学习这门专业的最终目的是处理社会中各种纷繁复杂的矛盾,实践性教学环节在教学中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为了提高学生自己动手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民法教师除注意平时的课堂传授外,还要适时地开展一些专业实践课。这类课程的教学模式有别于理论教学模式,民法实践课中,让学生作主角,教师在选定素材和设定条件以后,就把大部分时间交给学生来发挥,在实践课的最后,教师再做一个起到指导意义的点评。

  模拟法庭的应用就可以作为实践课的一种良好模式。在模拟法庭的准备方面,教师应注意在课前要悉心选择好案例,尽量选择比较典型的案例,可以使学生尽量结合其所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专业知识来分析案例,另外还要注意选择争议性较强的案例,这样的案例具有一定的难度,可辩性较强,学生可以在模拟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有较大的活动空间。经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后,应留出一段时间由教师进行点评和总结,教师应对学生的开庭效果、知识运用、论辩能力、形象气质等方面作出评价,肯定其成功之处,同时及时地指出其不足之处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以提高学生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

  除了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外,在学期中的适当时间安排学生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旁听庭审、集中实习,也是帮助学生直观学习民事司法裁判过程,感受民事纠纷妥善解决方法的很好形式。可以进一步促进学生在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基础上对民事理论问题的理解和消化。这就要求教师应提前与法院联系、协商,提出旁听实习计划,争取法院对民事教学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除了以上所讲的讲好民法学课程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方法外,备课的认真、准备的充分,在课堂讲解中突出重点、化解难点,做到条理清晰、逻辑严谨,注重知识的融会贯通,注重学生思路的拓展,让课堂内容充实饱满、信息广博详实,并结合自己的理解、思考和科研内容进行讲解,再比较国外相关规定,从而使所讲的内容更加丰富,具有前沿性,使学生从教师的讲课中学到研究的思路和方法,也都可以实现非常好的课堂效果。

  四、结语

  民法学知识体系博大、理论精微。对于民法学教师而言,课前的准备、课中的讲授以及课后的安排,都应该是有条不紊、循序渐进的。从教学安排的时间顺序上来说,首先要做勤勉、严谨的课前准备;其次是规范、生动的课堂讲授;最后,要有严格而明确的课后“作业”,让学生能够对所学习到的民法知识做一个总结和复习,以便达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另外,还要为学生传授学习方法,指明学习方向,从而达到“传道解惑”之目的。

  总之,民法教学工作的圆满顺利完成,需要教师全身心地投入其中,发挥自身的专业实力,充分调动各种教学资源,调动学生学习研究的热情,利用各种可行的手段,最终实现让学生掌握完整的民法理论框架体系,并能够运用相关理论与规则解释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的能力。

  注释:

  ①JamesB.Levy:AsaLastResort,AsktheStudents:WhatTheySayMakesSomeoneanEffectiveLawTeacher.MaineLawReview,Vol.58,No.1.50,2006.

  ②陈年冰.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与民法学教学的创新.中国校外教育.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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