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11-07 17:04:18 分类:科学 浏览:51
在现代法治国家,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兼顾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运行中所追求的最高目标。然而上述两对价值或利益的关系却常常伴随着矛盾与冲突,如何调和他们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实现一种适度的动态平衡始终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所共同关注和研究的课题。在我国“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当”、“重控制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较为失衡的诉讼样态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条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提升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涵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司法机关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司法人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对拒绝回答的问题主要框定在三大方面: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或主要犯罪事实的提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所涉及的犯罪构成要件某一方面事实的提问。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引入并不意味着沉默权的确立
有观点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其实就是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因为对于归罪性提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而拒绝回答的形式就包括缄口不言、保持沉默。应当说二者确有着紧密的联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司法机关以强制手段获得个人的陈述,然后又以此为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赋予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必然允许在个人成为被司法机关追究的对象时有权保持沉默,这是一种内在关系的逻辑推演。可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个总体原则,而沉默权是实现这个原则的具体路径和方法之一。
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明确清晰的,模棱两可或者含糊其辞的法律不仅使执法者无所适从,也会减损法律本身对普通民众的教育和指引效果。“刑诉法中没有规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法律的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也不能因为法律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进行扩张性地将沉默权解释成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内容。
通过二者的对比可以发现,两者之间不能等同,而且还有较大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三点:一是两者的产生先后顺序不同。尽管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产生的具体时间,学界还有不同程度的争论。但是就两者产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前,沉默权的提出在后,这已渐趋成为学界的共识;二是两者的作用对象和立法初衷也不尽相同。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坦白从宽”并不矛盾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应当如实回答”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并存,从字面明显冲突,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产生矛盾,但是,如果能够准确把握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善意的解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应当如实回答”并不矛盾。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的目的,是为进一步禁止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从正向理解,是对司法人员在取得有罪供述时的权力限制,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时,司法人员不得予以强迫。从逆向的角度看,这一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的权利。
“应当如实回答”,显然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并非“回答”,而是“如实回答”。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朗胜在2012年3月8日答记者问时所说,“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即,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仍然具有回答或者不回答的选择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则必须如实回答,如果犯罪选择了拒绝回答,则享有不被强迫的权利。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则可以享有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宽处理的实体效果,否则,如果其拒绝供述或者供述不属实,则承担放弃上述实体利益的风险。对于不如实供述自己有罪的,不强迫其供述,也不加重处罚,而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依法予以从轻处理,这就实现了鼓励认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在立法思路、理念和技术上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参考文献:
[1]董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法律教育网,2012-6-22
[2]杨宇冠.《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J].《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作者系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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