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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判例与成文法是人类法律发展史上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8-04 10:34:32 分类:科学 浏览:50


  判例成文法是人类法律发展史上的两种基本的法律渊源形式。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判例与制定法各有其优点与缺陷。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其各自的优缺点,将他们有机融合,以此完善法律机制。

  一、判例法的由来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其基本原理是“遵循先例”,具体的说,就是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适用的范围就越广,所有法院必须考虑本院以前的判例;上诉审法院一般也要受自己判例的约束,最高审级法院判例,对所有下级法院都有约束力。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渊源的独有表现,在其他国家不可能存在判例法。它的产生与发展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历史背景紧密相联系,在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判例法也逐渐变化完善,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一大特色。

  英国是判例法的发源地,因而,其判例法制度相对完备,同时也比较严谨。一般而言,英国判例法由法院的判决所创立,一经创立,便对法院以后的判决形成拘束力,这就是对英国判例法规则的精髓所在。

  二、我国确立判例法的必要性

  (一)我国判例制度的现状

  判例法以判例作为表现形式,但其本身并不等同于判例法。判例几乎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我国自从198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选编引发了许多刑事案例,随后又陆续选编了经济纠纷案例以及有关婚姻、继承和行政诉讼的案例。

  但是,在我国,判例对于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的是 “说服力”而非“约束力”。这一点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判例法态度的最大区别之处。判例的功效就是成为指导法官解释既定法律的手段,而非法律本身。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判例法的地位,但是判例在我国的司法工作中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二)在我国确立判例法的必要性分析

  在当代中国,判例并不是法的渊源,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也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是,社会要发展,法律必须符合生产力的发展,司法制度必须尽可能地完备,而判例法是一个法制社会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功效。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实行判例的必要性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填补法律空白,弥补立法不足之处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在短时间内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同时选择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而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发生的变化,某些立法缺陷不可避免地存在,立法空白多,可操作性差,甚至和社会现实严重脱节。笔者认为,凭借着判例法极强的社会适应力,可以有效地弥补立法的不足,填补法律的空白。

  2.维护法制统一和实现司法公正

  由于法制不完备,法律条文相对简略,立法表述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加上成文法条文本身的抽象性、原则性和宽泛性,给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造成过大的空间;同时,在我国,许多法官的自身素质和理论水平的差异,加上各种案外因素的介入,这些主客观原因常常会影响法官正确断案。如果严格遵循判例,使法官在判案中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先例作为参照,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判决的准确性、公平性,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法律在时间、空间上的同一性,有力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

  3.判例制度的可预测性,有利于减少讼累、提高司法效率

  由于判例的可参照性和比照性,判例制度的“遵循先例”原则,因而可以使人们能够比较精确地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具体的可预测性,有利于广大民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在发生讼案后,由于先例的可参照性,诉讼当事人也就会顺理成章地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公平的,法律对待自己是公正的,就会服从法院的判决,减少诉讼当事人上诉的可能,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4.判例法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

  因为判例法要求将所有的判决公开,法官在审理案件后,都要在判决中详细地叙述判决的理由,然后通过法律报告的形式,将他们的判决公之于众。这就使公众有机会、而且更直接地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我国确立判例法的途径

  我国法学界关于是否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讨论由来已久,笔者依据自身粗浅的看法,认为现阶段为了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判例法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在确立判例法制度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日本或者法国相关的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确立适合我国的判例法。总的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建议:

  (一)借鉴外国的判例法确立经验

  外国在确立判例法的经验对于我国来说是十分有用的。比如,日本明治维新、1907年《瑞士民法典》等,这些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对判例的法律效力的确立,值得我国借鉴。

  (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确立适合我国的判例法

  我国历来采用成文法制度,现今欲确立判例法制度,第一,二者之间的关系必须得到明确。第二,明确判例的来源基础。创制判例的主体只能限于最高人民法院。这是法制统一、判例公正、司法水平高、法律解释权合法的必要保障。第三,适用成文法或者判例法的先后顺序需要明确。成文法有明文规定的,首先适用成文法;没有成文法规定的,适用判例;二者都有的,结合使用。第四,必须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首先,必须在立法的阶段进行有效监督,确保判例的正确性。其次,要注意构建司法方面的监督。最后,各级法院的判决和判例的必须公开,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判例法制度在现今的法律界中的褒贬不一,是否在我国确立判例法制度的讨论也经久不衰,笔者粗浅地认为,判例制度是目前强调审判质量及其公开与公正的司法改革的自然延伸,如果得以适当建立,判例制度将极大地促进中国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武树臣.贵族精神与判例法传统[J].中外法学.1998(05).

  [2]沈宗灵.当代中国的判例――个比较法研究[J].中国法学.1992(02).

  [3]崔敏.“判例法”是完备法制的重要途径[J].中国法学.1988(08).

  [4]汪建成.对判例法的几点思考[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科学版).2000(01).

  [5]史玉琴.我国引入判例法机制的原因分析[J].决策探索.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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