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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范文 教育法律论文篇1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11-03 22:37:12 分类:答疑 浏览:116


  教育法律论文篇1

  关键字: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障碍

  诊所式法学教育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美国最早的法学教育就是诊所式,即学徒制,让未来的律师在执业律师的办公室“阅读法律”的学习方法。这种方法是从英国一种给有经验的执业律师做书记员的做法上发展而来的。但在法学院设立诊所则是在2O世纪6O年代才兴起于美国。所谓诊所式法学教育,就是通过法律诊所的教师指导学生参和法律实际应用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培养其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观念。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体制变革及其转轨变型,带来了中国社会各个领域的革命性变化和发展,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亦不例外并已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教育模式,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还处于边缘地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法学教育怎样界定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学教育中的应有地位,并将其正式纳之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呢,即完成“本土化”过程,这是我国现行法学教育不得不面对和思索的新问题。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法理基础

  一项没有理论支撑的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产物,势必经不起实践的考验而走向消亡,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已清楚地证实了这一点。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制度的出台首先要经得起理论的反复推敲。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模式,对于该法律教育模式的本土化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摘要: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引进体现了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化的关系。

  对于移植的概念,从生物学上讲,是“将身体的某一器官或某一部分移置到同一个体(自体移植)或另一个体(异体移植)的特定部位而使其继续生活的手术。一般是为了修补机体的某一缺陷”[1],“来自同种动物另一个体的器官或组织的移植称为同种异体移植,除非采取非凡办法来控制排斥,否则这种移植物一般均被排斥”[2]。可见,同种异体移植尚且被受体物所排斥,那么,异种异体移植只能更甚之。就现阶段我国所正在进行的法律改革和发展来看,法律移植恰恰属于一种“异体移植”,即“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注重力的重点放在具有较高生产力和先进管理经验的、充分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西方法治社会的法律资源之上,而审阅中国和西方的法律传统和社会目前状况,而且有介于同种异体移植和异种异体移植的趋向,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偏重于后者。”[3]因此势必增加法律移植的难度。所谓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4]法律移植是国家及民族交往中必然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也是自古至今普遍存在的现象。假如说在古代,法律移植受地理因素、交通工具的限制,只能局限于地理位置邻近的国家或民族之间,那么在当代,法律移植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地域限制的全球性现象。在当今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都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移植现象,法律移植是法律文化传播的一种最直接、最明显、最有力的途径。所谓“本土化”,意指在法律移植时,应让受移植法律经过合理的处理和嫁接,使其能渗入到移植国国民的血液当中,进而得到有机的整合,本土化就是法律移植本土运动的过程。本土化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在现代化建设的时代,对于“体现人类法律文明前进方向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无疑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和全球法律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只能导致法律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5]。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和建设新问题,亦是如此。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可行性

  作为一个西方舶来品,诊所法律教育进入中国时间虽然不算很长,但实践证实,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对中国法学教育改革是一次有益的尝试,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给身陷困境的中国法学教育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任何法律都不是非背景化的普适制度,[6]法律教育也不例外。诊所式法律教育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学院,主要是对于当时的美国法学教育制度中的某些缺陷的一种反应。这种法学教育的模式之所以被称为“诊所”,是因为它汲取了医学教育模式的经验,即医学院的学生通过有经验的医生的指导而获得有关护理治疗病人的医学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强调从实践中学习,最为理想的就是学生在诊所老师的指导下,参和处理真实的案件,而从办案中学到大量的重要的其无法仅仅从抽象的课堂案例分析中学到的重要技巧和法律思维。目前,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的应用了这种教育方式。非凡是20世纪9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已经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和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法学改革潮流,中国部分高校教师在经过充分的探索、探究和论证后,自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十余所高校在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的同时,各自依托学校成立了法律诊所。截至2006年5月,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共有委员单位47个。尽管在现阶段在中国大量的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尚有非常大的困难,如传统课堂教学思想的束缚,运转资金的来源有限等等困难,但这种新模式在我国法学教育体制中的运用和推广是有着可行性的,理由如下摘要:(一)从诊所法律教育的自身价值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从诊所法律教育的教育价值来看——拓宽学生视野,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而这种价值恰恰体现了我国法学教育的教育目标。诊所法律教育的互动式教学、模拟教学等方式,以及在指导教师的监督下独立办案等,给学生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学习空间,使他们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把握所学的专业知识,理解法律、事实和证据三者之间在实践中的关系,并学习如何将他们联系起来。在案件的过程中,学生们发现理论对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仅把握理论是不够的,还需发现事实,将事实转变为可获得承认的证据,并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和法律评价,使法律准确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同时通过办案,加强学生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的评价和熟悉,促使学生了解社会,提高对复杂事物的判定能力。

  2.从诊所法律教育的社会价值来看——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这种价值有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方略的实现。在法律诊所中,学生的一般是法律援助案件,为社会弱者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助于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程。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说摘要:“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若要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法律诊所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通过人和人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最终维护了他们的权利,久而久之,受助者就会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崇高,因为法律是自己权利的守护神,心中对法律的敬意油然而生,这样便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二)从我国引进和推广诊所法律教育的现实需求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是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需求。各国现代化的历史经验证实,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首先要从保护弱势群体做起。[7]法律援助和诊所法律教育关系密切,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取得不小的成绩,可是任重而道远。中国仍有许多案件需要经过法律援助来解决,可是能通过法律援助来解决的却只有一部分。据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38万余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办理,其中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可是按每位律师每年办理1至2件案件来计算,现有的10多万位律师只能办理10多万件此类案件,缺口很大,这为诊所法律教育留下了用武之地。通过诊所法律教育的推进,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法律援助,都有助于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现在,中国正需要发展法律援助事业,使更多的贫困人士能得到法律援助,得到法律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2.是克服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弊端的需求。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法学教育确实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法学院校及法学在校生人数都有了成倍的增长。但在实践中,传统法学教育存在仍存在不足之处摘要:中国传统法学教育是一种以教师为中心,注重单方面传授知识的教育方式,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忽略学生应用法律能力的培养;缺乏对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等,由此浪费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造成国家财产的智力性浪费。而在诊所法律教育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和学生,大家都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所有教学内容都是围绕着学生由一个被动的听课者到一个主动的办案者的身份和技能的转换和提高而设置的,教师只是指导者,这样就可最大限度地调动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也由此培养了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和综合判定能力。

  三、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和其本土化的推进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

  尽管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对于改革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不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功能,但是,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的引进并不意味着要彻底抛弃传统的教学模式。相反,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应和传统的教育模式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即便是在其发源地美国,诊所式教育也没有取论性的教学和案例教学,而是被用来开发学生的思维和法律逻辑能力,使其知道如何在实践中学习和应用法律。况且,作为一种舶来品,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和发展必须经过认真地整合和规范,“本土化”后诊所式法学教育才能真正地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服务。从目前我国部分法学院的诊所课程实践来看,诊所式法学教育在中国的不适症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在摘要:

  1.观念障碍

  我国法律自清末师承日、德后,法学教育模式更是受到大陆法文化环境的影响。大陆法系教育习惯采用讲座式的教学模式,一开始就强调法律的概念性、抽象性、逻辑性、理论性、科学性,而法典也为这种教育模式提供了形成的材料。[8]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也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灌输,轻视解决实例的法律分析方法,认为只要把握了系统的法学理论、法律条文知识,碰到现实的案例就能迎刃而解。观念上的这种熟悉,将导致学校管理层不愿意投入经费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等其他法律实践教育,教师也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在被认为惟有操作性,没有理论价值的职业练习上。

  法律诊所教育自诞生时起,就是培养律师执业技巧的,这和美国的法官都来源于执业律师的制度有关,美国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一般是从律师做起,法学院只需练习学生的律师职业技巧。我国法学院(系)主要是是为公、检、法、司等部门培养法律人才,法科学生有很大一部分要进以上机关工作,而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也不是从律师队伍中产生,从事律师的仅是部分法科学生的选择。所以,以练习律师的职业技能,培养律师思维、律师职业道德为宗旨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开展,可能得不到法学院(系)领导和教师的应有重视。2.经费障碍。

  美国目前的诊所式课程是在福特基金的支持下开展的,在我国由于诊所法律教育项目是舶来品,而且是首先基于外来基金资助在我国启动,因此,来自国内大学本身的经费支持还相当有限,甚至短缺。和传统法学课程不同,诊所法律课程除了需要通常上课的教室之外,还需要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需要雇请管理人员运作整个法律诊所的所有行政事务,这些都在诊所法律教育项目的开展经费之内。“法律诊所”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是法律援助案件,是没有费收入的,相反,学生每一个案件,需花费交通、通讯、文印、餐饮等费用约数百元。因此,一旦外国基金的支持减少或撤销,诊所式法学教育在我国的发展将受到局限。

  3.师生障碍

  从诊所课程的地位来看,我国的诊所课程基本上属于一种探索性的实验课,学生参加该课程和其学分并没有多大的联系,教师教授该课程属于一种非正式的专业教学。然而,学生在参和该课程时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远远大于其在传统课堂学习中所花费的精力和时间,从而可能影响其所谓的必修课的学习。诊所教师和传统的法学教学教师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诊所教师不仅要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知识,还要有热练、老道的法律职业技能和乐于献身法律的法律职业责任心和职业道德。从我国目前的高校教师来看,大多教师是直接从高校到高校,能够把握和熟练操作法律职业技能的教师是比较少的,至于完全符合诊所教师要求的教师则更少。因此,我国高校现有的教师要适用诊所式教学,就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预备课程、联系案件,指导和练习学生,这必然会影响其科研和相关的职称评定。

  4.案源障碍

  从诊所的法律地位来看,美国的法律诊所可以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它既不是律师事务所也不是法律援助机构,因此,只能以公民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这对于接受更多的案件来提供给学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将导致诊所案源不足的情况.

  (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完善和推进

  作为一种舶来的形式,如何更好地吸收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优点来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添砖加瓦,这是一个艰难的本土化的过程。其在我国目前遭遇的种种障碍,仅仅是继受和整合过程产生的不适应症。在法律职业教育观念普及法治社会需求大增长的背景下,只要我们找准症结,循序解决,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一定会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贡献力量。笔者认为完善和推进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有以下办法摘要:

  1.转变观念。

  转变法学教育观念,进行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法治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国法律服务国际化的需要。明确我国的法律教育重在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人才,而且是具有法律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心的高素质的实用人才。中国的法学教育的缺陷不在于基础知识教育,而是在于能力教育和法律技能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给法律实践教育改革提供了很好的路径,虽然法律诊所教育重在培养律师职业技能,但在法律职业中没有比律师职业更为复杂多变的了,可以说,律师职业技能包容了其他类型的法律职业技能,所以,法律诊所作为法律职业技能的练习平台,作为法律实践的场所最合适不过。只要教育管理层和教师的法律教育观念转变了,法律诊所建立的困难和障碍就轻易克服得多,诊所式法律教育就可以在全国法学院(系)得以普遍实施。

  另一方面,通过教育管理部门和司法管理部门的协调,要尽快明确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即明确法律诊所作为一种法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之一。这样可以明确学生案件的身份,明确其作为人的责任,同时也明确学生和诊所案件中的责任,这也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法律诊所的信赖,从而解决了案源不足的新问题。

  2.多渠道汇集经费。

  经费新问题是制约诊所法律教育开展的重要因素,稳定的经费来源对于保证法律诊所的持久性也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学校管理层应从有限的教育资金里拿出一部分,支持诊所法律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采取办法鼓励教师参和诊所教学。其次,通过政策将法律诊所定性为一种法律援助机构,明确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提供义务,即使是部分的资金提供义务,这对于解决校园法律诊所经费不足的困难是有很大的帮助。再次,应争取国内外各种社会资源的资助。诸如法律诊所和政府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密切联系和合作,发挥舆论的力量,宣传法律诊所教育目的,让社会熟悉、知悉法律诊所,一可增加案源,二可接受社会捐赠,筹措诊所教育经费。

  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诊所法律教育教学中,师资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笔者认为首先,学校应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从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教师中选任法律诊所教师,甚至可以布置部分具有执业律师资质的教师专门从事诊所法律教育。其次,从事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的职称晋升应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这点我们应借鉴美国的经验。从美国的诊所法律教师队伍来看,其构成基本上是从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之外另行聘请有丰富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的律师,而且大部分诊所教师是专职的,无须承担诊所法律课程之外的其他法律课程,在职称晋升上亦有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晋升的评价指标。[9]再次,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也可直接聘用有经验的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来填充到诊所法律教育的师资队伍中来。

  参考文献摘要:

  [1]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第4972页。

  [2]简明大英百科全书[M].北京,中华书局印行,1989,第154页。

  [3]王进文.法律移植社会环境下的文化认同[J],河北法学,2002,(增刊)。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探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69页。

  [5]公丕祥.全球化和中国法制现代化[J],法学探究,2000年第6期。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第92页。

  [7]王卫国.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58页。

  [8]王晨光.理论和实践摘要:困惑法学教育的难题之一[J],中外法学,1998年第10期

  教育法律论文篇2

  一、依靠党委,正确把握党内监督的方向

  目前个别单位的党委之所以缺乏原则性、战斗性,主要症结在于党内监督薄弱,致使有的领导干部党性观念不强,监督意识淡薄。依靠党委是搞好党内监督的关键,只有依靠党委领导,才能把握党内监督的方向,形成核心,凝聚军心,提高部队的战斗力。

  一是打牢思想基础,加强党委对党内监督的领导。通过党委中心组学习三代领导核心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论述,学习有关廉政制度规定,掌握党委内部监督的方法和原则,牢固树立“监督就是责任”的观念,认清监督是对自己负责、对同志负责、对组织负责、对事业负责,真正把监督作为增强班子凝聚力,提高班子战斗力的重要环节。党委要全面负责,把党内监督作为事关政治方向政治原则的重大问题,摆到重要位置,贯穿到部队各项工作之中,做到常抓不懈。要经常听取纪委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党内监督的重大问题。对大案要案的查处,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帮助排除干扰和阻力。要组织协调机关部门各方面的力量,抓好党内监督工作的落实。党委加强领导,关键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从自已做起,加强理论学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党委班子成员的监督指导意识,切实加强党委对党内监督的领导。

  二是抓好制度建设,强化党委对党内监督的制约。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也是防止领导干部个人专断、滥用职权的有效监督制度。江泽民同志提出的“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十六字方针,科学概括了新形势下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的基本途径,为从根本上加强集体领导指明了方向。凡属贯彻上级命令指示、安排部署全局性工作、执行重要任务、选拔使用干部、处理大案要案,以及大项经费开支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党委充分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既不能议而不决,又要防止和克服个人专断或少数人说了算。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防止权力过分集中,防止把分工负责当成“个人包揽”。XX党委在抓好这些制度建设上下了功夫,取得了成效。

  三是掌握科学方法,强化党委对党内监督的质量。增强监督的质量,要切实抓好监督的入口关,加大事前监督和事前预防的力度。在监督的对象上,既重视对主要领导的监督,又要重视班子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在监督内容上,既重视重大问题的监督,又重视日常事务的监督;在监督的时段上,既重视八小时以内的监督,又重视八小时以外的监督;在监督形式上,既重视行为监督,又重视思想监督;在发挥监督的作用上,既重视民主生活会上批评与自我批评,又要积极开展思想互助和相互提醒,使党委成员人人都是监督者,人人又在被监督之中。在干部考核使用工作中我们做到了“四不”:没有列入后备干部名单的不能提升使用;没有政治机关审查的不能提升使用;群众有反映而没有经过干部和纪检部门考核查清的不能提升使用;对在考核中发现有问题的不能提升使用。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对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质量。

  二、依靠纪委,认真抓好党内监督的落实

  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贵在经常,也难在经常,从我们实际情况来看,不经常的问题比较普遍。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存在时有时无或时紧时松现象。在党委的权力运行过程中,没能履行纪委的监督职能,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近几年,高中级干部中受腐蚀、犯错误的现象呈上升趋势,违犯生活待遇规定方面的问题也时有发生,究其原因,都与纪委对同级党委和班子成员缺乏经常性监督有关。加强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应立足现行体制,针对存在问题,围绕保证经常性,增强有效性上下功夫。

  一是强化监督意识。强烈的责任感和主动意识,是搞好监督的前提条件。监督工作不落实,主要是思想认识问题没有解决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心理障碍。要通过学习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一系列论述,切实认清加强党内监督对于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对于遏制和防范消极腐败现象的重大意义。同时,要认真学习党章、政工条例有关加强对同级党委监督的规定要求,认清职责,明确范围,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自觉克服“难以监督”、“监督无用”等模糊认识和畏难情绪,以对党的事业和部队建设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对同级党委的监督。

  二是提高监督能力。实践证明,对同级党委监督的质量,与纪委成员自身素质和监督能力有着直接关系。因此,要十分重视抓好纪委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一要提高讲政治的具体能力,在事关重大原则的问题上切实搞好监督,确保政令军令畅通,确保部队建设的正确方向。二要提高政策水平,为党委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纪委成员要熟悉党纪条规,熟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市场经济方面的知识,提高政策水平,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以便更好地为党委决策当好参谋。三要坚持原则,敢于较真。注意加强党性锻炼和修养,培养大公无私、刚正不阿的优秀品格,对不正之风和违纪行为敢于较真,敢于碰硬,敢于坚持真理,不怕得罪人,不怕打击报复,不怕牺牲个人利益,始终忠于党的事业,履行好监督职能。

  三是创新监督方式。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应以经常性的预防、提醒、检查为主,把侧重点放在有效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上,并通过不断改进监督方式,努力把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结合起来,从整体上增强监督效果。一要把决策监督作为工作重点。纪委书记要积极参与党委集体领导,认真履行经常性监督的职能,改变决策监督薄弱的状况;要发挥对本单位和班子内部情况比较熟悉的优势,主动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为党委决断重大问题把好政策规定的关口。二要把监督渗透到党委工作的方方面面。纪委应充分利用组织反腐倡廉检查和参加下级党委民主生活会、参与考核班子、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及时了解掌握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对党委“一班人”的反映,并将情况反馈给党委。对发现的共性问题,在党委会上及时“敲警钟”;属于个别性的问题,通过找本人谈心加以解决。三要把监督与执纪办案紧密结合起来。结合执纪办案实施监督,可以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纪委要通过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查办违纪案件线索等途径,发现工作上、制度上的缺陷和漏洞,及时提出加强党风党纪建设、加强管理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党委修正失误,改进工作。

  三、依赖群众,积极拓宽党内监督的渠道

  军队有自己的特点,许多内部工作不宜公开进行。但不能因此而把应当置于广大官兵监督下的工作也都统统遮盖起来,一律进行“暗箱操作”。群众了解情况,是进行监督的前提,应当鼓励和欢迎群众参加监督工作,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增大党内监督的透明度。

  一是坚持办事公开。对官兵普遍关注的敏感问题,在一定范围公开,在内容上,做到公开条件、公开指标、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在范围上,做到涉及到哪一级,公开到哪一级,便于广大官兵监督;在时机上,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操作的难易程度,尽量提前公开,给大家留足充分调查论证和分析思考的时间。几年来,通过落实办事公开制度,增强了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促进了监督。如在选改士官工作中,大队改变以前留机动指标的做法,将选改指标一次性下达连队,避免了以往条子多、电话多、“带帽”多及拉关系等问题。基层普遍反映,实行办事公开制度,营造了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减少了不正之风的发生。

  二是接受群众批评。认真接受群众批评,是搞好监督的锐利武器。要注意引导大家既善于从别人的批评中吸取营养,又注意在批评别人中审察自己,使批评教育成为一个互相教育和自我教育的过程。对在群众批评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拿出整改措施,使大家在改进工作过程中增强对批评教育的热情和信心。

  教育法律论文篇3

  关键词: 法治 伦理 师生关系

  一、问题的由来

  法治是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分野,无义务即无权利、权责对等成为现代社会关系的准绳。法治是当代中国公民社会构建的基石,作为公民社会的现实形态,高校治理尤其是高校师生关系体系的治理也在法治视野中向前推进。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江泽民同志从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上揭示了法治的基本含义,即“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是党的正确主张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基本出发点就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社会各项事务的法治化。党的十六大再次确认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同时指出,“实行依法治教,把教育管理和办学活动纳入法治轨道,是深化教育改革,推动教育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完成新时期教育工作历史使命的重要保障”。①依法治校成为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从国运兴衰的战略角度提出,“必须始终坚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先发展教育”,在各项教育发展规划中,依法治教被放在尤其重要的位置。所谓依法治教就是要“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要在普法教育、依法行政、完善督导制度和监督问责机制的基础上尊重教师权利,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公平与公正,同时还要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②可以认为,从党的十五大以来,法治方略从宏观的宪政层面逐步过渡到中观的政策层面乃至微观的行为规范方面,这一发展不仅使公民的法治意识得以生成和发展,而且使包括教育在内的各种社会行为打上法治的烙印。

  二、师生关系:从伦理走向法治

  师生关系是指教师和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包括彼此所处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对待的态度等。学校中的教育活动,是师生双方共同的活动,是在一定的师生关系维系下进行的;师生关系既受教育活动规律的制约,又是一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反映。

  在中国传统社会里,由于价值系统单纯且教育不普及,传统的“师道尊严”自然极为尊崇,师生关系近似于父子关系并与之并列,上下尊卑的伦理关系极为清楚并形成教师稳固的权威关系。这种极具伦理色彩的文化传统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与落后的社会生产力相联系。“各个个人借以从事生产的社会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是随着物质生产资料、生产力的变化和发展而变化和改变的。生产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其独特的特征的社会”。③作为生产关系的演化,师生关系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生产方式、人伦宗法约束下分散的、自给自足的传统农业生产,必然催生出对师长尊严这一传统权威的尊崇。第二,具有极强的伦理依附关系。以家庭为中心的宗族体制成为维系社会关系的主要载体,宗族思想强调忠君尊亲并扩展到教育领域,形成了“师严”、“师尊”等观念并使之与天地君亲并列。《苟子?大略》中说:“言不称师谓之畔,教不称师谓之倍(背),倍畔之人,明君不内(纳),朝士大夫遇诸涂不与言。”这体现了教师与学生的尊卑关系,教师的地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教师是一切行动的准则,违背教师的言行就是离经叛道,要遭受君子们的唾弃。第三,尽管存在多种主张,但“师道尊严”是传统社会认可的规范性准则。柳宗元曾提出“交以为师”的主张,呼吁师生朋友般的平等关系;朱熹则倡导修导式教学法,即以学生自修为主,教师指导为辅的方法,这显然是一种学生为主体,教师主导或引导的师生关系理念;《学记》也诠释了“教学相长”的意义。尽管形形色色的教育理念启发了人们对新型师生关系的思考,但在我国传统社会中,教师是统治者认可的伦理规范“道”和“礼”的化身,是“道”和“礼”的传播者、践行者和示范者。所谓“道之所存,师之所存”,“师所以正礼也,无理何以正身?无师君安知礼之为是也?”,“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在具体的教学活动中,传统的师生关系理念将师生定为主客体的关系,即以教师为主体,以学生为客体的关系。

  近代以来,随着民主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人们逐步走出传统型社会关系的桎梏并开始运用法律这种“新的结合形式”来实现和维护自身的尊严和主体地位,从而塑造了一切社会关系中的平等,这符合法治的特征,即人们遵守的是规则而不是自身之外的任何主体。法治社会里师生关系摆脱了人格依附而实现了二者平等的社会关系:教师无法强制作为平等公民的学生,学生因与老师拥有平等的地位而可以合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而基于法律尊重基础上的新型师生关系得以生成,它使师生双方获得自由交流和广泛沟通的机会。

  新型师生关系代表了现代社会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趋势,其意义体现为三个层次:在观念上,教师是什么,学生是什么,这一概念得到澄清,它摒弃了对父权的敬畏而实现了观念上的更正;在制度上,师生关系被纳入规范化的渠道,师生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教育立法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在行为上,师生双方必须约束行为以维持公共生活秩序,对于越界行为必须予以制裁和惩处。这种由观念、制度和行为互动的共同体及其变动不居使得现代社会充满活力,并实现了多元的价值问题转化为一元的程序问题,促进了社会的持续进步。

  三、法治视野下师生关系的特征

  法治即法律的统治,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治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价值追求,通过法律的具体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在法治社会,师生双方通过社会化习得法律知识并形成法的意志,在相互交往中,通过法律条文和法的意志规范自身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并在实践中推动法律的完善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师生关系是建立在对法的尊重和运用之上的关系,具有鲜明的法治特征。

  1.师生法律地位的平等

  平等源于两种社会背景,即身份和法律,身份基于一种自然关系如血统、地域等,古希腊时期对城邦公民的界定及后来的血统理论均属此种类型。法律是一种契约,它立足于现代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行为的互动与规范。在人类社会走向法治的过程中,“进步社会的运行,迄今为止,始终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④

  现代师生关系基于法治而不是身份,它体现为公民资格而不是长幼尊卑。公民资格是师生关系法治化的保证,在我国,宪法第3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这一规定,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都是中国公民,他们拥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对应的公民义务。教师不得侵犯学生享有的宪法权利,不得妨碍学生履行宪法义务,学生对教师也如此,否则侵权方或妨碍方要承担相应的宪法法律责任。除宪法规定之外,在民法意义上,教师和学生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教师和学生都享有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义务,彼此之间都不得侵犯对方的财产权、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否则须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我国的教育法规也把教师和学生作为平等的主体而予以规范,教师法和教育法明确规定了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权利,在义务层面,教师需要在遵守现行法律道德和为人师表的基础上尊重爱护学生,维护学生的权益,保证他们在德智体方面的全面发展,也即保障学生的学习权和人格尊严。从一种二元对等关系来说,教师的权利就是学生的义务,教师的义务即为学生的权利。尽管这一对应关系在我国教育法规中还存在许多值得发展的概念,在政策法规的执行层面仍有待于科学化和辩证化,但是在基本原则中对人的尊重和主体权利的平等却一览无余,它体现了教育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这对于教育关系中各种矛盾纠纷和利益主张提供了基本框架。

  2.权利义务关系的均衡

  之所以要重提师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因为在执行层面的不均衡体现和自古以来社会普遍存在的对于师生关系特殊性的考虑。师生关系在传统型权威社会里被纳入伦理关系的调整范围,到了近代,师生关系发展为“特别的权力关系”,它被定义为国家和公民的特殊关系而归入内部行政而不属于法律调整领域。⑤只有到了当代社会,师生关系才最终实现并从立法上实现两者权利义务的均衡。

  在教育实践中,教师不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学生也不应当拥有更多的权利,反之亦然,这是教育法的基本精神,并且在我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对教师和学生权利义务都有十分明确的说明。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教师和学生分别应当做什么和可以做什么须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道德上的反省或舆论上的压力,从本质上讲,师生双方在法律框架内是自由的。但是,按照我国源远的传统及现实中的道德和教育观念,师生双方不仅仅存在教与学的关系,而是在很大程度还包含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服从于被服从的关系。在我国的中小学教育中,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人身保护和日常行为的管理尚属于正常的权利义务范围,但是在以成年公民为主体的高校,法律之外的这层依附或附带性质的关系就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在我国当前高等教育体系中,由于行政色彩浓厚,政府、高校、教师和学生关系尚未厘清,因而许多原本属于行政层次的职责义务被转嫁给执行层次的教师,从而使教师不得不承受教师和管理者的双重职责。与此相对应,在我国当前的教育培养机制和评价体系下,功利思想浓厚的学生习惯于屈从教师的权威而不能正常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部分自我意识较强的学生则滥用人本主义的错误原则,在漠视义务的基础上借助社会舆论主观地追求自我的权利,从而导致膨胀的权利观和扭曲的权利意识。

  当前我国在立法上已趋于完善,近年来,在教育立法的基础上“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先后成为我国教育执法的主要理念,在这一进程中,师生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逐步实现了从有法可依到有法必依的飞跃,并进而走向规范化和均衡化。2003年教育部提出《关于依法治校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转变行政管理职能,“要按照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要求,切实转变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行政管理方式、方法,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与程序对学校进行管理”,“要维护教育活动的正常秩序,依法健全和规范申诉渠道,及时办理教师和学生申诉案件,建立面向社会的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学校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⑥2010年我国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发[1993]3号)的基础上发展了“依法治教”实践价值,强调在大力推进依法治校的基础上“尊重教师权利,加强教师管理”,同时“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⑦可以认为,源于我国教育实践和教育改革基础上的法治型教育理念在法治社会的构建中奠定了法的精神及其在师生关系中的指导地位,师生关系的权利义务在从法制到法治的进程中逐步明晰、明确,从一般性的抽象意义发展成为具体的规则秩序,从而实现了均衡化的特质。

  3.基于人格基础上的相互尊重

  人格是“个人的心理面貌或心理格局,即个人的一些意识倾向与各种稳定而独特的心理特征的总和”。⑧人格形成于不同的心理特质和身体机能,因而具有个体的差异性。人格最初是从心理学意义上进行解释的,它被描述为构成一个人的思想、情感及行为的特有统合模式,这个独特模式包含了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稳定而统一的心理品质。在现代法学理论中,人格“由于其将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调整的秩序当中,因而真正认所有生物人为人,从而实现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⑨在我国民法中,人格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具体表现为人格权如自然人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由此可见,人格基于不同的心理特质而表现为人的不同的自然性,但是在法学上意义上,人格“唤起了人们对理性的崇拜及对个性的尊重,促进了以法治、平等、自由为核心的近代法观点的成长”⑩。

  马克思主义认为,“当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表现为人与人的关系时,任何一方既可以是主体又可以是客体”。{11}因此,师生相互交往所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互主体关系{12},互主体关系体现了教师与学生双方共同拥有某种和谐与一致,而其中最主要的是师生人格上的某种一致,即师生人格上的相互平等。可以说,这种以相互交往形式构建起来的师生关系,本身就意味着师生双方都是具有同等的独立人格的自由主体。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和学生总是处于共同的教育情境中,由于人格上的平等或互主体关系,相互尊重就自然成为实现教育效果的润滑剂。

  师生人格平等及相互尊重理念的确立将彻底打破“教师是知识的储户,学生是知识的机器的灌输式”教育和“教师是教学的主体,学生是被动的客体”的陈腐教学观念。在师生人格平等的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都是独特的个体,有着平等的人格,他们共同交流与对话,共同学习与提高,相互尊重和欣赏,不再有教师的学生及学生的教师{13}。这样教师不再是权利主义的象征,学生也不是被外在塑造的对象。在教师尊重学生人格的教学过程中,学生的独立人格被唤醒,教师的身份被广泛认可,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被调动,而潜在的创造力也被最大程度的挖掘。总之,人格平等构建了师生双方民主平等的关系,而相互尊重推动这种关系形成一种长远的机制。

  四、结语

  在法治社会,师生关系应当具有法治的特征,通过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在整个教育领域树立尊法、重法的意识和依法治学的信心。我国具有悠久的人治历史,国家的强制性统治在教育领域影响深远,尊教、重教固然无可非议,但师生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权利的不对称及被教育者人格上的泯灭和漠视扼杀了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和竞争意识,使学生长期处于被压抑的状态。新中国建立以来,行政包揽一切,学校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领域而带有极强的行政色彩,管理而不是服务,秩序重于和谐,师生表面上的平等实际上依附于官僚性质的行政关系。在党的十五大召开之后,依法治国被普遍运用至社会的各个领域,它明确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即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法治型教育体系所应具有的各种法治特征逐步体现出来,如教育的规范化,教育救济制度,以及对教育行政的改革等。尽管在当前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仍存在主观冲动和师生观念上的冲突,但建立在“人”的基础上的社会关系必然会呈现出主观意志性和情感性――人终归是一种具有自我意识的动物。在当前法治社会新形势下,法的意志和法的精神成为重要的行为价值判断标准,因此如何把师生关系引入理性化的发展轨道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注释:

  ①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03]3号,2003.7.17.

  ②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③马克思恩格斯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5:67.

  ④J.M.凯利.王笑红译.西方法律思想简史.法律出版社,2002:312.

  ⑤哈特姆特?毛雷尔.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169.

  ⑥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03]3号.

  ⑦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⑧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卷).

  ⑨吴玉玺.“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

  ⑩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35.

  {11}王维亚.教学过程中的师生关系和地位问题的考察.载于《教育评论》,1997,(2).

  {12}欧阳丽.人格平等:和谐师生关系养成的策略选择.载于《攀枝花大学学报》,2002.4.

  {13}毕淑芝,王义高.当今教育思潮.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258.

  参考文献:

  [1]哈特姆特?毛雷尔.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

  [2]毕淑芝,王义高.当今教育思潮.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

  [3]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一种历史哲学的范式.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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