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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研究 前言沉默权(Therightt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3-25 00:58:51 分类:资讯 浏览:97


  前言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1]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它虽然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但其受益者决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一国政府所管辖的,可能受到政府怀疑或指控的全体社会成员。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

  我国正大力推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沉默权也给予我国依法治国政策保障。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当前我国正在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以追究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因此,对沉默权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现实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在各国的发展

  (一)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各国说法不一,国内法学界对其含义也有不同看法:

  1.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沉默权包括一系列权利,具体有:(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人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控犯罪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2][1]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广义解释,美国、加拿大法中沉默权与英国基本相同。狭义的沉默权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日本法学界通说采此立场。[2] 2. 默示沉默权 与 明示沉默权 之分。 默示沉默权 是指法律并未使用 你有权保持沉默 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而 明示沉默权 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3]美国正是通过1966年的 米兰达警告 [3]将 默示沉默权 上升到 明示沉默权 。

  3. 审判沉默权 和 审讯沉默权 之分。具体来说,一个可能犯有罪行的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权保持沉默,还是从接受调查或审讯开始就有权保持沉默。[4]我国目前讨论的不是 默示沉默权 也不是 审判沉默权 ,而是 明示沉默权 和 审讯沉默权 。

  (二)沉默权在各国的发展1.在英国的发展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普通法确立了仅仅适用证人的 不自证其罪的特权 。随着普通重罪案件由律师代表出庭的增加,导致刑事诉讼构造的转型,即由传统的 被告人说话 模式转向 审查控诉 模式,原来集中于被告人一身的辩护职能与作证职能因律师的介入而分开,被告人在普通法中的沉默权开始在英国普通刑事案件中形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恐怖组织犯罪,高官贪污贿赂犯罪的增多,英国的沉默权做了较大的调整,规定在四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警察的提问不予回答,那么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很可能被法官或陪审团据此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2.在美国的发展至18世纪80年代,已经在美国9个州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随后,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演变为沉默权。1966年的 米兰达规则 ,将沉默权扩大到质讯阶段,在美国宪法[2] 同上 [3] 柯葛壮 主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4] 赵秉志 主编:《中国刑法学》([5] 同[4] [6] 同[3] [7] 同[1] -[8] 同[1] [9] 韩金山:《论沉默权的现实性》,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11月下注释[11] 同[1] [12] 杜英杰:《试析沉默权在中国的可行性及立法模式的构想》,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2月[6] 1998年4月20日,被害人王晓湘、王俊波被人杀害在一辆白色面包车中,王晓湘的丈夫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了测谎鉴定,长期戴手铐、脚镣,长时间不让睡觉,对其刑讯逼供,在这种超出人的生理极限的情况下,只好根据审讯人员的指供对 犯罪情节 逐步做了供述。[page]

  [7] 摘自: [8] 摘自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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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沉默犯罪被告人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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