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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 第一篇: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4-04 21:33:19 分类:解惑 浏览:113


  第一篇: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总署公告〔2010〕54号 【发布日期】2010-08-19 【生效日期】2010-08-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

  (总署公告〔2010〕54号)

  为进一步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方便旅客进出境,明确进境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规范和统一海关验放标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三、有关短期内多次来往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验放标准等事项另行规定。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43号关于决定实施跨关区“属地申报,口岸验放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43号 【发布日期】2006-08-08 【生效日期】2006-08-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43号

  关于决定实施跨关区“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

  为进一步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体现守法便利的原则,简化海关手续,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实施跨关区“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是指符合海关规定条件的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自主选择向属地海关任一海关单位申报,在货物实际进出境地的口岸海关(以下简称口岸海关)办理货物验放手续的一种通关方式。

  二、凡进出口企业拟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的,需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详见附件1)。直属海关参照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标准等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意见(详见附件2)。

  三、口岸海关接受并确认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舱单电子数据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即可选择“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方式,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向属地海关进行申报。

  四、除海关另有规定的以外,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出口口岸订舱后,即可选择“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方式,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向属地海关进行申报。

  五、出口货物运抵口岸海关监管场所后发生退关的,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属地海关申请。属地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出口退关证明,交发货人提交口岸海关办理退关手续。

  六、对因海关规定或国家许可证件管理,须在属地或口岸进行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于“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

  “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本公告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企业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告知书

  二○○六年八月八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0号关于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0号 【发布日期】2006-05-29 【生效日期】2006-05-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0号

  关于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的监管,照顾其合理需要,现就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常驻人员征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结车辆登记手续之日起1年后,方可准予转让过户。

  二、常驻人员机动车辆转让过户时,应当向其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进境机动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

  (四)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三、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车辆转让过户手续。

  对于常驻人员进境自用车辆的其他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116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标签:海关公告海关总署口岸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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