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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 第一章总则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10-22 11:38:18 分类:指南 浏览:13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湿地,是指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范围以省政府批准文件界定为准。

  第三条湿地保护管理坚持现状保护、民生为主、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建立湿地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湖南省汉寿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为牵头部门,组织县林业、水利、渔政、旅游、环保、农业、国土资源、交通、卫生、发改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湿地保护管理区域内实施项目建设,实行项目设计、可研、规划、申报、实施各个环节的通报协作机制。

  第五条保护区管理局为湿地保护综合协调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协调辖区内水利、渔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工作;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编制保护区发展计划、规划,实施保护区功能建设;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参与国内、国外学术交流和技术合作;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规范自然保护区的旅游秩序,组织开展观光、旅游活动。

  第六条林业部门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指导保护区管理局作好对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衔接。

  第七条县水利部门依法对区域内的水资源和河道进行管理,包括河道、湖面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洲滩开发利用行政审批,洪泛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审批。

  第八条渔政部门负责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旅游部门在遵循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会同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区域内湿地旅游资源的评价工作,湿地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县环保部门负责对湿地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对周边地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县农业部门负责指导保护区内和保护区周边地区的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肥料,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减少农业生产污染源,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的生物多样性,鼓励农民发展以沼气为主的清洁能源,对生活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交通部门负责对区域内航道和航行的船舶进行管理,监督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

  第十四条县卫生部门负责对区域内因防治血吸虫病所施药品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防治血吸虫病施药可能对湿地水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五条县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搞好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十六条县财政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上级财政对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的扶持资金的衔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公安部门负责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秩序,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保护区管理局在保护区内以界桩的形式设置保护区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九条保护湿地水资源,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要,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区域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水系的联系。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为禁猎区,严禁在区域内从事各种狩猎活动。禁止捕杀候鸟,严禁在越冬、越夏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投放毒饵、捣鸟蛋等有损湿地资源和危及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每年4月1日—6月30日为水域禁渔期,禁止在区域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占、承包天然水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核心区、主洪道栽种杨树和芦苇等高秆作物。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遵循湿地保护法规并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设不利于湿地保护的参观、旅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退田还湖的区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旧宅基地必须拆除,禁止移民返迁。

  第二十四条加大周边地区污染企业的治污力度,工业“三废”做到达标排放。确保自然保护区的水环境不遭受污染,加大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确保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不遭受破坏。

  第二十五条加强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建设,加大对区域内野生动植物保护力度,保护区管理局和渔政部门要加大监测巡护力度,在主要区域、重要地段设立监测巡护点,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设立野生动物救助站,采取措施救助受伤、搁浅或者被围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

  第四章湿地资源利用

  第二十六条湿地资源利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不得破坏湿地资源再生能力。

  第二十七条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在不违反湿地保护和水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有序利用洲滩从事林业和芦苇生产。新区域的开发与利用,应当组织听证和合法性论证,并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利用保护区内水域从事渔业养殖和捕捞的,在不违反湿地保护、水资源和渔业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发养殖证和捕捞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生产,并优先安排专业渔民。


标签: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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