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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存废 [摘要]文认为死刑存废双方的观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10-08 10:27:56 分类:妙招 浏览:73


  [摘 要] 文认为死刑存废双方的观点都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刑罚以及社会的最终发展方向来看,死刑终究是要被废除的。然而废除死刑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物质、观念条件,而从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与人文背景来看,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并不成熟。

  [关键词] 死刑;死刑存废;人权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39-1

  一、我国当前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议

  (一)死刑保留论

  1.死刑是基于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保留论认为实施报复或求得报应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植根于人内心深处,至今为广大民众所认可。一旦废除死刑,任何刑罚对于杀人罪均不可能是相适应的刑罚。

  2.死刑在犯罪预防方面效果明显。就一般预防而言,如果没有死刑的威慑,会使得有些犯罪人肆无忌弹。在特殊预防方面,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自然剥夺了犯罪人再犯罪的能力。

  3.死刑符合民意。正因为社会民众时时面临犯罪行为侵害的现实危险,再加上他们对死刑威慑功能的合理期待,他们自然成为保留死刑的积极拥护者。

  4.死刑是人权的保障。保障人权并不仅仅是为了保障犯罪分子的人权,保留死刑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多数守法公民的人权。

  (二)死刑废除论

  1.死刑与现代文明的伦理正义要求相悖。死刑公开树立了杀人偿命的报复思想,否认个人生命价值,是对人的复仇心态的姑息,促成并助长了人们的残忍心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刑罚从严酷走向宽和,轻刑化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死刑过于残酷,有悖社会的进化趋势,与人类现代文明的伦理正义相违背。

  2.死刑不具彻底预防犯罪的效果。死刑废除论者认为,从一般预防而言,死刑虽然对于某些犯罪具有威慑作用,但作用是有限的。在特殊预防方面,己犯罪的人中哪些可能再犯罪、哪些通过改造不会再犯是我们无法准确预测的,因而无法确保死刑真正准确地被适用于具有再犯罪可能性的人。因此,无法证明死刑有明显的预防犯罪效果。

  3.民意不能作为保留死刑的根据。公众对死刑态度的波动性的背后是公众对所谓正义诉求的不确定性,相当多的普通民众凭借的是主观直觉或舆论影响,这样产生的民意实际上无法体现民众的真实态度和情感,因此对死刑目的缺乏正确认识。

  4.死刑是对人权的侵犯。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的载体,人的其他权利均依附于生命权而存在,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罪犯的生命权与任何人的生命权一样具有不可剥夺性。因此,“立足于人权保护而废止死刑,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二、我国死刑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一)社会关系复杂,阶段矛盾突出的现实情况决定必须保留死刑。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变革的进程之中,各种新社会矛盾大量出现,犯罪现象还比较严重。因此,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是当前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对犯罪的惩处力度,发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

  (二)法治观念淡薄,监督体制缺乏的法制现状决定必须保留死刑。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转型期,再加上人们民主法治观念的淡薄,对一些违法违规现象熟视无睹,以致于经济类犯罪现象严重。因此,根据我国当下的国情和面临的严峻的反腐败形势,现阶段不但不能废除死刑,而且对经济类犯罪还必须加大打击力度。

  (三)深厚文化底蕴,善恶报应观念的民众意识决定必须保留死刑。在中国历史上,死刑一直被作为统治阶级实现社会控制的手段而发挥作用,同时死刑的适用也满足了社会民众对于报复和正义朴素理念的追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考虑死刑存废的民意基础,而违背民意贸然废除死刑,这样的法必然是“恶法”,其后果可能会出现更多的马加爵、邱兴华、刘爱兵。

  (四)防控措施不严,侥幸犯罪心理的潜在意识决定必须保留死刑。当下,我国存在着犯罪率居高不下、恶性案件频繁发生的问题,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这种情况更是普遍存在。试想如果罪犯分子能在犯罪后不久就被抓,并审判定重罪,进而入狱服刑,有犯罪倾向的人就会对犯罪就望而却步了。

  三、我国死刑的完善

  (一)死刑制度改革的立法路径

  1.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这一点在国际上是被广泛认可的,对打击犯罪的影响不大,还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以及对逃亡海外的罪犯的引渡。

  2.备而不用的暴力犯罪死刑应当合并或者废除。在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里,故意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罪名因适用可能性极小而被虚置,均可以废除。

  3.通过立法技术处理大幅削减暴力犯罪死刑适用。减少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和公共管理秩序犯罪的死刑罪名。

  4.增加死刑适用的消极条件,适当扩大不适用死刑的特殊群体,在完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方面。

  (二)从司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

  1.慎重认定“罪行极其严重”,严格适用死刑。只有在被告人确实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而且表现出较强的人身危险性的时候,才能认定其为“罪行极其严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慎重认定“罪行极其严重”,严格适用死刑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2.从司法上减少并限制死刑适用的数量。死刑的司法限制主要是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还要避免不公正量刑。在保留死刑的罪名的司法实践中,应扩大死缓适用以限制死刑的立即执行。适时使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替代死刑立即执行。为了能够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就有必要为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寻求功能性替代。

  (三)引导民意与加大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引导民意,为减少死刑数量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在很多犯罪中,死刑适用对犯罪预防的威慑力被大多数民众所高估。

  2.切实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死刑制度的适用和改革方面的指导作用在当前显得刻不容缓。

  通过以上分析和论述,结合我国建国后在死刑立法制度上的几次改革,尤其是1979年《刑法》颁布之后到现在的有关立法,加上这么多年死刑适用的司法经验以及世界其他国家死刑制度改革的经验教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尚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

  作者简介:张文婷(1990-),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标签: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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