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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正案 一、草案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改进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9-18 15:02:22 分类:资讯 浏览:52


  一、草案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改进

  与现有民事诉讼法相比,草案在检察监督方面主要做了如下改进:一是在原有抗诉的监督方式上,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新的法律监督方式;二是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而把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监督权,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四是明确了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性权利,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对草案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理解和分析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在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方面落实较为有力,在民事审判上一直未得到有效的落实,特别是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对这一方面的规定少,致使民事审判监督得不到法律保障。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联合发文或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一直由法院处于主导地位,是法院逐步开放而检察逐步介入的过程,未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和地位。宪法和法律也规定了法院内部及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体系,但内部监督往往不力。实践中,由于体制机制、人员素质、司法环境等多种原因,司法在承担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社会职能上,距离民众的期待仍有不小差距,尤其是一些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冲击了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心。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适用法律更为细致复杂,从而决定了其更应该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在保护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的同时重在保证国家及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及通过办案发现职务犯罪行为。是保证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草案正是顺应了这一客观要求,对民事诉讼监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安排,这种立法要义的背后,是对现代法治基本常识的遵循,也是对我国宪法具体内容的贯彻。

  三、草案对检察民事监督规定的缺陷及修正建议

  草案对检察民事监督的规定较以前有了较大的扩充和深入,但作为一部程序法,在具体的操作、程序设置的合理性等方面仍值得探讨。

  (一)规定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草案未对检察机关如何参与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作出规定。作为一部程序法是个缺憾。参与庭审各方的权利义务应该由程序法严格规定,否则,必定引起操作不统一。对检察机关参与抗诉案件的庭审活动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庭审,展示调查取得的证据,是利用公权力帮助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而支持者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庭审活动是对法院诉讼过程的监督。2011 年 3月 10 日开始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检察人员发出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庭审结束或者休庭之后,向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现在的庭审按此规定,检察机关参与了部分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展示。但这两个环节应该说都是当事人在参与庭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检察机关不应该参与平等主体之间的当庭对抗活动,民事审判应遵循当事人主义和法院的居中裁判原则。检察机关参与抗诉再审案件的庭审活动,应该是旁听庭审过程,关注法庭的庭审活动是否合法。法院再审理抗诉案件时应该提前通知抗诉机关出席听庭活动。有人会关心检察机关不去说,会使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实这些问题可以由检察机关机关在审查抗诉时调查核实并在抗诉书中予以详细陈述,法院在庭前就抗诉书的意见主动调查,在庭审活动中展示调查取得的证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六十四条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对这部分案件事实的庭前调查取证、庭上证据展示的责任在法院。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案件的监督、引导,又保证了民事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三角关系的平衡性。草案未对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后续保障作出规定。法院的再审判决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必然会有不一致的时候,这时候该怎么处理?作为对监督权的落实及对公正审判的保障,应该有再争议解决的程序规定。另外,草案亦未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时效、同一案件抗诉的次数等作出规定,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及时化解。也未对检察机关如何实现对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进行监督设计路径,监督权是公权(检察权)对公权(审判权)的监督,不是实行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制度,让监督的视线能够复盖被监督的对象,至少法院应该向检察机关报送案件的裁判文件,让检察机关能够发现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深入审查。

  (二)监督形式弱化监督职能

  草案新增了检察建议书这种监督方式,适用于调解案件。这一规定是对最高院与最高检的司法实际确认,两高在《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委会讨论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缺乏刚性,法院是否采纳建议内容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的监督功能的发挥。因为调解案件往往更容易由双方当事人以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为目的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获取非法利益。而审判人员也容易或故意忽略对调解案件的合法性审查。这类案件造成的不利后果比判决错误案件更严重。检察机关在审查调解案件时更应深入仔细,一旦发现问题要一抗到底,不能以建议了事。所以草案在扩大监督范围的同时,对调解案件要坚持检察机关的抗诉功能,为了体现程序的方便快捷,应简化抗诉程序。检察建议方式可以用于对执行案件的监督。执行是审判的延续也是判决的保证,应严格规范,但执行裁定不能上诉,执行过程由执行人员独立承办,缺乏内外部监督,容易出现执行判决不力、不公的现象。草案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诉讼监督,将执行包括在内,但没有明确监督方式,抗诉显然不适合,应该用检察建议书或违法纠错意见书等形式,并要求法院及时回复处理意见。

  (三)民事抗诉程序的启动不利于基层检察院职能的发挥

  草案对抗诉程序未作修改。民诉法规定,下级检察院通过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起抗诉,由该级法院再审或指派下级检察院再审。在司法实践中民诉法的这一规定,没有避免原判法院再审的局面,这一流程实际上是下级检察院审查提出抗诉意见,上级检察院书面把关抗诉、其同级法院审查立案,下级法院再审。这个流程耗时耗力,实际上还是原审法院再审、下级检察院出庭抗诉。上级检察院建立在听汇报、看材料作出的抗诉决定,不利于下级检察院职能的发挥,也不利于下级检察院独立办案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上级法院没有限制地将案件指定原审法院再审,也未考虑回避原则。比较合理的设置是:同级检察院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审查受理后,根据原案的审判组织作出决定。原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指定同级其他法院再审,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原法院更换合议庭审理,原来是独任审判的,要求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样,可以避免抗而不立、再审案件审级变化导致判决不统一等问题。


标签:监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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