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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时间点的计算 应做出罪处理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12-07 12:08:05 分类:书屋 浏览:90


高利转贷最自1997年刑法典增设后,基于金融机构对于申请贷款设置了较为严格条件,很多主体因条件限制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金融机构贷款。

高利转贷行为因其隐蔽的行为方式,成为了无法通过正常程序获取资金企业资金来源,但同时也使很多将贷款转贷的企业、个人陷入刑事司法风险。

通过检索案例,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居多,多为个体户、公职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公司股东、董事,在企业合规的大背景下,高利转贷罪一定程度上成为经营者的一个刑事司法陷阱,根据实务办案情况,总结短文一篇。

【阅读提示】

1.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只要收取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且非法获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即可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

2.贷款后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非法牟取,实践中出罪路径多为,行为人虽然具有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资金量的行为,但提供的用于贷款的资料真实,并无套取的故意,仅认定违反贷款准则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3.行为人以转贷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表面上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将自有资金髙利借贷他人,因为资金系种类物,行为人实质上是将银行的信贷资金用于高利转贷,其行为应符合高利转贷的犯罪构成。

作为企业或个人应审慎注意此类情况的发生。

4.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及时间点计算的问题

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转手贷出数额×(转手贷出的高利率﹣套取贷款时约定的利率)。

,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将贷款借出后至偿付前这一时间段所获取的利息扣除银行贷款利息为违法所得,将银行信贷资金偿付后,将不存在对银行资金的占用,亦无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存在。

5.本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竞合,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不能数罪并罚,择一重处罚即可。

一、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千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 (2022] 12 号)

第二十一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备注:目前无数额巨大的规定,部分地区采用五倍的标准认定数额巨大。

二、犯罪构成

本罪的行为模式为,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成立条件包含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违法性,有责等方面,现就犯罪构成中实务认定的若干方面摘录阐述。

(一)定义

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关于金融机构

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其中银行主要指四大行,也包括若干投资主体合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如交行、光大银行、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此外还包括属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制银行等。

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三)关于信贷资金

法条规定为信贷资金,而非信用贷款。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包括:(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

而信用贷款则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其特征就是债务人无需提供抵押品或第三方担保仅凭自己的信誉就能取得贷款,并以借款人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的。

信贷资金包含信用贷款。

(四)关于套取的时间点

行为人具有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

套取就是编造贷款理由,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

(五)责任要素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除了要求主观故意意外,还要求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按照罪状描述,本罪中的牟利目的应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之际即具备,一般而言,行为人在套取贷款之际,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也就是说,转贷牟利的目的和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相结合判断。

如果没有套取的行为,则无从谈转贷牟利的目的问题。

如行为人确因与他人签订了一份合同,急需资金,从银行获取贷款后合同未能如约履行,行为人所贷资金闲置,此时行为人将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利率出借,因行为人在获得贷款之际未采用套取的手段,且无转贷牟利的目的,不宜按犯罪论处。

三、实务办案注意事项

(一)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

刑法中对于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即未明确转贷的利率大于银行贷款利率几倍认定为“高利”。

因本罪是目的犯,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进行转贷,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

只要收取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且非法获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即可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高利”的认定虽然有参照意义,但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故不能简单以《意见》规定为准。

对于本罪的入罪条件,仍应以“数额较大”为标准。

(二)贷款后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非法牟取

认定犯罪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层面去分析,对于贷款后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要综合分析行为人在贷款之际主观上有无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资金量,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同时客观上具备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综合判断。

一般而言,实践中出罪路径多为,行为人虽然具有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资金量的行为,但提供的用于贷款的资料真实,并无套取的故意,仅认定违反贷款准则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变相高利转贷和企业资金池自有资金使用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下列情况,企业本身账面具有资金,但为某一项目专门从银行贷款,获取贷款前后将企业原自有的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将银行的信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

传统观点认为:行为人以转贷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表面上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将自有资金髙利借贷他人,因为资金系种类物,行为人实质上是将银行的信贷资金用于高利转贷,其行为应符合高利转贷的犯罪构成。

作为企业或个人应审慎注意此类情况的发生。

(四)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及时间点计算的问题

1.实务中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般认为,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为行为人:转手贷出数额×(转手贷出的高利率﹣套取贷款时约定的利率)。

行为人在套取贷款过程中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等费用作为犯罪成本不予以扣除。

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将套取的贷款借贷后按照约定利息达到立案标准,但未实际获取到非法利益如何评价的问题。

辩护思路如下:

首先,按照刑法总则规定了对于未遂犯可以处罚。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即已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实际获得利益系属犯罪既未遂的认定问题。

其次,按照司法实务,一般轻罪未遂不处罚,即三年以下的未遂犯,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关于高利转贷罪的刑档升档条件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行为人高利转贷最按照三年以下处罚,且系未遂,应做出罪处理。

2.关于非法获利问题

对于非法获利的基本计算公式为:转手贷出数额×(转手贷出的高利率﹣套取贷款时约定的利率),同时还应计算借贷时间。

计算违法所得之际,应控制在在行为人将贷款出借后,至银行贷款偿付前,占用银行资金用于借贷时间及金额。

进言之,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将贷款借出后至偿付前这一时间段所获取的利息扣除银行贷款利息为违法所得,将银行信贷资金偿付后,将不存在对银行资金的占用,亦无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存在。

(五)本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竞合

实务中发现,行为套取信贷资金的手段基本为虚构事实,编造贷款用途,虽然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担保,随后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至此,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最终导致银行资金未能归还等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不能数罪并罚,择一重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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