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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单 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11-26 09:55:36 分类:笔记 浏览:106


二手房买卖,委托人A,中介公司分别为B、C,但是不是一个公司的,A经B推荐看了一套房D,后又经C推荐也看了D,B的中介方过高,C中介费过低,后A和c签订了合同,买 了D房产,现B起诉法院要求A支付费用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关键词:跳单,两家中介,江苏地区

文书类型:判决书

相关法条:

1.《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3.《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一、类案检索

1. 案号:(2021)苏0115民初1251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禾信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魏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并非该房源的独家代理方,被告可以通过其他中介机构获取该房源;二、上述法律规定是指在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后,但该服务并非仅仅指带看房,还需满足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达成合同的条件,否则意味着中介人带领委托人看房后就可以获得报酬,不论该中介人报价是否偏高、服务质量如何、中介报酬是否偏高等。

而本案中,原告仅仅进行了带看房,并未就房屋买卖的实质内容进行洽谈等,并不满足应当支付中介报酬的条件,同时看房协议约定不收取看房费;三、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与荣大公司原系同一家单位,信息可以共享,被告后续购买房屋后支付了中介费,荣大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费用。

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禾信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2. 案号:(2016)苏0106民初5414号 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土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胡土有及其亲属通过原告及好邻居公司两家中介看了涉案房屋,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看房委托单,看房委托单禁止买房人“跳单”,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并非由原告利众置业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而是由卖房人将房屋出售信息自行发布到公共网络上,被告及其亲属之后通过其他中介公司获得了同一房源信息,并选择了出售价格更低的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行为是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房源信息,并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中介公司成交的行为,不属于“跳单”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 案号:(2019)苏0506民初5334号 5334苏州温馨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何宗鑫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及案外人促成了房屋买卖交易,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约定报酬承担举证责任。

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系通过艾佳中介与案外人达成房屋买卖交易。

原告虽曾带被告至案涉房屋处看房,但该行为尚未构成双方已订立居间合同的事实,且原告也表示存在其他中介知晓该房屋出售情况。

在有不止一家中介机构给被告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况下,被告有自愿选择的权利。

、视频等证据中被告所作出的表述也不足以构成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居间费的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费、违约金225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苏州温馨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4. 案号:(2016)苏0585民初3155号 太仓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宇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购方带看确认书》约定的第三条款的适用问题;原告认为该条款系防止“跳单”条款,被告认为该条款系“限制交易”条款。

本院认为,该第三条款的适用应当以被告是否利用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为前提,如果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通过第三方居间进行房屋买卖,则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则被告不构成违约。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1.原告并非独家掌握涉案房产信息,涉案房产挂牌在至少两家以上的房产中介,涉案房产信息可在公众平台为社会大众所知悉,且房屋钥匙并非在原告处,被告和其他中介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从社会公众平台或其他中介处获知该房屋信息;2.从原告、被告、钱惠琴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并未将房东的电话号码告知过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跳开原告直接与房东联系购买涉案房屋事宜,鼎轩房产中介掌握的房东电话也并非被告告知,相反,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在过户完成后被告向房东要钥匙时钱惠琴将房东的电话告知了被告;3.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钱惠琴的笔录综合来看,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内容系原告最先发现并提示本院注意,由此可见该微信聊天记录具有高度真实性,可以证实鼎轩房产中介钱惠琴早于原告为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的看房服务,并一直为被告同房东进行价格磋商,并最终在鼎轩房产中介的居间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了房屋过户手续等;综上,在被告未利用该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信息、机会等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故被告张宇浩并不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太仓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规则总结:

1、江苏地区,对于同时委托两家中介机构买卖二手房,通过其中一家签订买卖合同,另一家起诉跳单要求支付中介费的,如果房源并非原告独家代理,被告可以正常从别的中介获知房产信息、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2、关于中介费问题,在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后,但该服务并非仅仅指带看房,还需满足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达成合同的条件,否则意味着中介人带领委托人看房后就可以获得报酬。


标签:中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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